(2015)夏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冬琴与张耀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琴,张耀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张冬琴,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耀春,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原告张冬琴诉被告张耀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琴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2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22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耀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做油漆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原告工作16天,被告已支付工资1000元,剩余22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22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前付清。现欠款已到期,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油漆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工资欠条一张,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和期限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现欠款已到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被告张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冬琴工资22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张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