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国银与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银,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邵国银。委托代理人:吴泉均。被告:董军。原告邵国银与被告董军、秦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菊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国银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本息于2013年7月22日一次性归还,如未偿还将以国家银行利息的四倍加本金一起归还。到约定时间后,除已付1万元利息外被告董军未按期如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董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18,175元(从2013年7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75%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扣减1万元),共计人民币88,1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鉴于被告董军已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为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董军未在指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董军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董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董军向原告邵国银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本息于2013年7月22日一次性偿还,如未偿还则另行支付四倍银行利息。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军仅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邵国银与被告董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董军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军应归还给原告邵国银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董军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