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迅风与陆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迅风,陆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徐迅风。委托代理人王成、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彬。原告徐迅风与被告陆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迅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迅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一份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的证券交易账户进行管理操作,原告每月收取3%的固定费用及被告承担交易亏损等。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据确认其承担证券交易损失及固定费用合计14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现要求被告偿付1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由原告作为甲方,由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资产管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以案外人“徐颖翠”名义开设的证券交易账户(账号:02×××18)授权被告进行管理交易。证券账户交易发生亏损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按3%的固定费用支付给原告。首期委托资产为60万元,委托期限为一年,每月结算一次等。2012年3月1日、4月6日、4月19日、5月23日,原告分别向上述证券交易账户注入资金50万、10万、37万及3万,合计100万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在上述资产管理协议下方补写说明,言明“此户原始资金为100万元整,现仍生效;2012年度欠利息5万元,2013年1月至今利息未付,计划于2013年11月中旬或下旬将2012年度利息付清,并自支付2013年度第一季度利息付清;账户上资金在2014年度春节平账”。因上述证券交易账户发生亏损,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40万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徐迅风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此据。欠款人:陆彬。2014.12.28号……”。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徐颖翠系兄妹关系。2015年5月13日,徐颖翠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言明上述证券交易账户是原告以其名义开设的,账户内资金全由原告出资,其知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涉案资产管理协议且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在操作该证券交易账户所欠资金属于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协议、欠据、情况说明、启东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证明、证券交易账户历史成交情况表、银行转账情况表等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被告代为管理原告的证券交易账户并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涉案证券交易账户因亏损导致被告结欠原告14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欠据及资产管理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涉案欠据系双方因被告代管原告证券交易账户而产生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定性有误,现纠正为“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迅风人民币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8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季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