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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凌晨0时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1辆小轿车回家,途经汕头市金园路与金环路交界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警用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抽样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查获现场图、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交警部门现场拍照和涉案车辆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