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林琡桦与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琡桦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幼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琡桦,新加坡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融汇融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琡桦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镇xxx村xx轩x街x号1楼08室的房产(以下简称为涉讼房屋)登记权属人为林琡桦,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633xxx号。2011年9月19日,广州雷某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特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东城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120110007xxx),约定由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一年,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日常经营活动资金周转;贷款发放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融汇融资公司和先进科学实验室(国际)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人黄某乙及配偶林琡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雷某特公司作为委托人(借款人),与融汇融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担保人)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融汇委保字第xxx号],约定鉴于申请银行贷款,雷某特公司委托融汇融资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本协议项下的担保种类是小企业简式快速贷款担保,担保用途为增加企业流动资金;本协议项下的受益人或债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本协议项下的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一年;其它主要条款:雷某特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主合同编号为44010120110007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融汇融资公司向受益人或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文件之前,雷蒙特公司愿向融汇融资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月明轩1街3号1楼08室房产作抵押反担保;上述反担保合同或协议将另行签订,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书的约定与具体的反担保合同或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的,以具体的反担保合同或协议书的内容为准;本委托担保协议书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2011年9月19日当天,林琡桦作为抵押人,与融汇融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融汇反抵字第xxx号],约定为确保融汇融资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签署的编号为44100120110041xxx的《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融汇融资公司的利益,林琡桦自愿将所拥有的涉讼房屋抵押给融汇融资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雷某特公司提供的期限为一年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由融汇融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融汇融资公司所拥有的担保债权的抵押反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具体内容以债权人与融汇融资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之约定为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融汇融资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1月8日,农行东城支行向雷某特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行签订的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440120110013xxx)。目前贷款余额1000万元,本笔贷款由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8日。由于我行贷后管理需要,需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请贵司于2011年11月8日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0036080.00元,还款账号为44×××95,我行免收贵司提前还款手续费。”雷某特公司于当日签收该函件。同日,农行东城支行出具《还款凭证》,确认收回2011年9月19日发放2012年9月18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6080元,确认收到雷某特公司还款共计10036080元。2011年11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涉讼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097xxx号,登记他项权利人为融汇融资公司。2013年1月10日,林琡桦以雷某特公司已提前还清所欠农行东城支行贷款,但融汇融资公司未涂销对涉讼房屋设置的抵押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诉,要求解决。另查明:雷蒙特公司于2013年以融汇融资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天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33号],主张其因向农行东城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于2011年9月26日与融汇融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其委托融汇融资公司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其依约向融汇融资公司支付了担保费30万元,后其贷款1000万元被银行提前收回,因此主张融汇融资公司退还担保费30万元。融汇融资公司在该案答辩意见中表示雷某特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是因为雷某特公司不能按约定向其提供反担保措施,致使不能继续使用贷款,是雷某特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不同意退还担保费用。该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融汇融资公司应返还雷某特公司285000元。林琡桦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融汇融资公司对于林琡桦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镇xxx村xx轩x街x号1楼08室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汇融资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林琡桦称其提出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雷某特公司已经向农行东城支行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融汇融资公司不必再为此借款承担信用担保责任,融汇融资公司与雷某特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即因丧失继续存在的基础而终止,故其与林琡桦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也因主合同的终止而终止,融汇融资公司原本对于林琡桦的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也因此不复存在,因此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林琡桦与融汇融资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已经终止;2、融汇融资公司协助林琡桦办理属于林琡桦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月明轩1街3号1楼08室房产的抵押权涂销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融汇融资公司承担。后林琡桦撤回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1年9月19日雷某特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融汇融资公司为雷某特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而林琡桦为融汇融资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因此涉讼房屋登记了融汇融资公司为抵押权人。针对雷某特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的贷款1000万元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林琡桦称该贷款已于2011年11月8日由雷某特公司提前清偿完毕,并提供了《提前还款通知函》和《还款凭证》予以证实。融汇融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雷某特公司偿还的是否针对本案的1000万元贷款,其不确认雷某特公司所欠农行东城支行的贷款1000万元已偿还。此外,融汇融资公司并主张雷某特公司、林琡桦及黄某乙多次向银行或他人借款,由其担保,因此抵押权是滚动的,即使雷某特公司还清其中一笔贷款,会再将抵押权移动至下一个担保。融汇融资公司对于其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林琡桦以其所有的涉讼房屋设定抵押作为融汇融资公司为雷某特公司向农行东城支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的保证担保作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双方争议的雷某特公司是否清偿农行东城支行贷款1000万元的问题,从林琡桦提交《还款凭证》来看,林琡桦已于2011年11月8日向农行东城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6080元,该事实与农行东城支行向雷某特公司发送的《提前还款通知函》和双方所签订的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呼应,足以形成证据链,可确认雷某特公司已于2011年11月8日按照农行东城支行的通知偿还了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贷的款项1000万元及利息36080元的事实。融汇融资公司虽然在本案中不确认上述事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亦未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33号案件中否认,故该院对融汇融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鉴于雷某特公司已提前清偿了农行东城支行的贷款,应属于林琡桦终止对融汇融资公司的委托,融汇融资公司为该贷款所提供的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因此基于该保证责任,融汇融资公司在林琡桦提供的涉讼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亦应消灭。故,林琡桦据此主张融汇融资公司协助办理涉讼房屋的抵押权涂销登记手续,因融汇融资公司是涉讼房屋的登记抵押权利人,在林琡桦、融汇融资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终止后,融汇融资公司应协助林琡桦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融汇融资公司抗辩称涉讼房屋的抵押权已转移至雷某特公司、林琡桦及黄某乙的其它欠款作为担保,理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林琡桦办理位于广州市xx区xx镇xxx村x轩x街3号1楼08室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融汇融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林琡桦已偿还农行1000万元贷款,并判决融汇融资公司协助林琡桦办理广州市xx区xx镇xxx村xx轩x街3号1楼08室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没有事实依据。林琡桦提供的诉讼证据《委托担保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等没有原件,仅有《提前还款通知函》和还款凭证有原件,融汇融资公司认为,该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所涉设定抵押权项下的还款,故林琡桦要求涂销抵押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林琡桦对融汇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林琡桦承担。被上诉人林琡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融汇融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期间,林琡桦提供了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融汇委保字第xxx号]、《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融汇反抵字第xxx号]的复印件,融汇融资公司对上述无原件的证据不予认可。林琡桦遂提交了融汇融资公司在另案中[(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xx3号]提交的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雷蒙特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所签订的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作的(2011)穗粤广证内经字第112xxx号公证书以及盖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查阅资料专用章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融汇委保字第0xx号]、《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融汇反抵字第1xx号]复印件,拟证明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融汇融资公司对该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融汇融资公司认为林琡桦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只是从国土部门复印出来的,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不一致,应以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为准。林琡桦、融汇融资公司对涉讼房屋是为雷某特公司、农行东城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提供反担保无异议。融汇融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除为涉讼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外,还曾为雷某特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之间签订的其他贷款合同提供过担保。融汇融资公司确认农行东城支行并未就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向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林琡桦在原审期间提供的44010120110007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并无原件,但林琡桦提供了融汇融资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雷蒙特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所签订的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作的(2011)穗粤广证内经字第112xxx号公证书以及盖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查阅资料专用章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予以佐证,林琡桦所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复印件分别与融汇融资公司另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房管部门档案中留存的合同版本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融汇反抵字第1xx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予清偿,林琡桦提供了农行东城支行于2011年11月8日向雷某特公司发出的《提前还款通知函》、《还款凭证》。农行东城支行发出的《提前还款通知函》已明确雷某特公司应归还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10036080元,《还款凭证》亦确认收回雷某特公司偿还该行于2011年9月19日发放、于2012年9月18日到期的贷款本息共计10036080元,林琡桦提供的《还款凭证》与《提前还款通知函》、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了雷某特公司已偿还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事实。融汇融资公司认为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无得到清偿,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雷某特公司已经清偿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为确保融汇融资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签订的44100120110041xxx号《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林琡桦以涉讼房屋抵押给融汇融资公司作为抵押反担保物。融汇融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除为雷某特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签订的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外,还曾为雷某特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之间签订的其他贷款合同作出过担保,故本院对林琡桦关于涉讼房屋系因融汇融资公司为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出保证担保所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物的主张予以采信。融汇融资公司为雷某特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签订的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故在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得到清偿时,融汇融资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得到清偿而消灭。如前所述,涉讼房屋系基于融汇融资公司为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出保证担保所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物,故在融汇融资公司对44010120110007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消灭时,融汇融资公司在涉讼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亦应随之消灭,原审法院判令融汇融资公司协助办理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无不当,融汇融资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梁淑敏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