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徐庆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徐庆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89号申请人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泗洲镇张家畈,组织机构代码:754243949。法定代表人夏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徐庆旺,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申请人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不服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毛宗慧和被申请人徐庆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庆旺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徐庆旺向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裁决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徐庆旺工资8,000元,驳回徐庆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的第一项裁决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8,000元,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有:1、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适用了已废止额法律、法规。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适用了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但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516号令废止;2、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应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但未适用;3、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4、认为已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事故总结通报》,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该《事故总结通报》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徐庆旺辩称,1、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依据是正确的;2、其没有收到书面的《事故总结通报》,如果申请人说我收到,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据,事故的发生是申请人及其管理者管理不当;3、申请人拖欠工资长达一年,要求申请人双倍赔偿工资。申请人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事件责任认定及损失承担办法是有合同约定的;2、德兴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出具的德环字(2014)第24号《关于责令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对存在的环保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一份,证明依据2014年6月28日氯化氢泄漏事故进行分析和说明,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是负有责任的;3、《628》事故总结通报一份、短信记录两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对于“628事故”当中存在的事情经过、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处罚办法已经作出详细说明,对被申请人作为车间主任是该事故直接责任人,按照年度工资总额30%进行处罚即14,400元。短信证明申请人已经将事故报告及处罚报告给了被申请人。4、德兴市仲裁委作出的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书,证明本案当事人在德兴市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的情况。除了对劳动仲裁认定申请人没有把书面的通知报告给被申请人和适用法律错误之外,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所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没有异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6号令《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证明原劳动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当时提出过不能罚款;对证据2德兴市环保局下发的文件没有异议,但是对该报告内容有异议,事实真相与申请人所说不同;对证据3有异议,我所看到的事故报告和所收到的事故报告是没有公司盖章的,属于非正式的报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作质证。被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德兴市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例会安全会议记录》8份,时间分别在2014年4月25日、5月23日等,证明在开会时徐庆旺已经提出德兴市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存在安全隐患,但公司拒不整改;2、上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治工作通知,期中提到了申请人有三级重大危险源,级别是三级未验收,证明事故报告造假。3、《操作记录》一份,证明工人上班时间达到12小时两班倒。事故报告上陈述是由于支架腐烂,事故真实原因是申请人职工长时间上班疲劳,造成氯化氢泄漏。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笔记本会议记录是被申请人单方记录,其内容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属于复印件,其内容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德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书和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6号令《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所支持的主张属于事实争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应撤销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德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书适用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申请人申请撤销德劳仲案(2015)第016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规定,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其申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仲案字(2015)第016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徐庆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熊巧玲代理审判员 万利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