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彭公竹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彭公竹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喻凤祥,郭国强,沈建国,郭美英,蒋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彭公竹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板石1-1号。法定代表人:喻凤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228、230、234、236、238、240、242号。法定代表人:朱宝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板石1-1号。法定代表人:郭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喻凤祥,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桥头社区3组青春路*号。被执行人郭国强,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罗青甲村上台门*号。被执行人沈建国,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胭脂新村*幢*单元***室。被执行人郭美英,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西村炉庄学府路**号。被执行人蒋国平,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杨家桥4组邱山大街***号*单元***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彭公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公竹制品公司)、浙江彭公竹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喻凤祥、郭国强、沈建国、郭美英、蒋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彭公市场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的8169.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11-111-005**)(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超标的额查封财产,要求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彭公市场开发公司称:法院在执行宝鼎公司与彭公竹制品公司、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喻凤祥、郭国强、沈建国、郭美英、蒋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宝鼎公司申请执行的请求为500万元,但法院查封了彭公市场开发公司的账户和20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财产价值远超过宝鼎公司的执行请求,且宝鼎公司的债权有抵押物做担保,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债权的实现,故要求法院解除对彭公市场开发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彭公市场开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宝鼎公司辩称:法院查封的房产及土地系宝鼎公司与彭公市场开发公司签订的(2014)高抵第1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是抵押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与土地不能分离,应当同时查封。故宝鼎公司不同意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宝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彭公竹制品公司、喻凤祥、郭国强、沈建国、郭美英、蒋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宝鼎公司与彭公竹制品公司、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喻凤祥、郭国强、沈建国、郭美英、蒋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25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彭公竹制品公司应返还宝鼎公司借款本金500万、支付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15日付清当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利随本清),宝鼎公司对彭公市场开发公司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彭公村岗公岭39号11幢11-2、11-3、11-4、11-5、11-6、11-7、11-8,12幢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2293640元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喻凤祥、郭国强、沈建国、郭美英、蒋国平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其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宝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余执民字第3230号。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杭余执民字第32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彭公市场开发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及其占用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证号为1-2011-111-00628号和1-2011-111-006**号的土地使用权;于同月18日,作出(2015)杭余执民字第323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喻凤祥、郭国强、沈建国、郭美英名下的银行存款,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191140.67元。根据宝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杭余执民字第3230-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彭公市场开发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1-2011-111-00628号和1-2011-111-006**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现彭公市场开发公司已提供房产为彭公竹制品公司向宝鼎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涉案土地使用权系该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当视为一并抵押。因涉案土地使用权为不可分物,且本院实际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彭公竹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正海审 判 员 任新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