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海侨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侨,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梦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海侨在湛江市市辖区东海岛东南码头以1000元的价格向“那孟”(待查)购买1小袋冰毒。双方交易成功后,“那孟”驾驶摩托车离开。后被告人陈海侨在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调市村村口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扣缴到1小袋疑似冰毒毒品、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扣缴的1小袋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77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海侨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与毒品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侨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海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海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劣性不改,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及毒品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海侨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海侨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的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陈海侨的现金人民币50元,并非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77克,予以销毁;扣押被告人陈海侨的现金人民币50元,应予退还(由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