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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黄太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黄太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5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王贵福。委托代理人蔡美珍。被告黄太文,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黄太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原告根据该合约的约定,核对贷记卡额度为9000元,后因被告申请提高了信用额度。双方还约定按月偿还本息。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卡号62×××89,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发放信用额度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违约,后续均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606.3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包括利息、滞纳金等)。特请求判令:被告黄太文立即偿还原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14968.91元、利息4770.22元、滞纳金867.22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关系成立;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交易流水、催收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并在出现逾期后积极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原告根据该合约的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卡号62×××89。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信用额度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违约,后均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68.91元、利息4770.22元、滞纳金867.2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信用额度,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4968.91元、利息4770.22元、滞纳金867.2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黄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