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雷保莲与被告榆林市亿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波、李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保莲,榆林市亿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波,李海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雷保莲,女,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延安市。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亿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李渠镇。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波,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李海军,男,汉族,35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东队村民,现住宝塔区李渠镇东队。原告雷保莲诉被告榆林市亿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波、李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榆林市亿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波、李海军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榆林市亿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波、李海军下落不明的证明,至本院无法及时向该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保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40元,原告雷保莲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