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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邓州市城区交通路自北向南行至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值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74.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明、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冀鹏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兼)书记员  周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