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卖淫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22日被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才轩超市门口,以借钱看望其生病的父亲为名,骗得董某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才轩超市门口,以借钱送给父母做生活费为名,骗得汪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才轩超市门口,以借钱看望其姑姑为名,骗得胡某人民币900元。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在从浙江省宁海桃源街道365KTV去宁海县中医院的三轮车上,以借钱给其姑姑交医药费为名,骗得孙某人民币15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龙某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已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其中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汪某、胡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退款凭证,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本件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