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红亮与杨丽红、杨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红,李红亮,杨建为,李长军,王玉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红。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亮。委托代理人李魁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为,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冬,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杨丽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建为、杨丽红通过原告叔叔李魁安介绍,共同向原告李红亮借款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李长军、王玉冬在杨建为所出具的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署名。后原告李红亮通过其叔叔李魁安索要回部分利息。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杨建为下落不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李红亮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建为、杨丽红、李长军、王玉冬等人,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4年8月1日,原告李红亮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李红亮与被告杨建为、杨丽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为、杨丽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对于被告李长军与王玉冬的保证责任问题,法院分析如下:一、担保法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的金额、期限、方式、范围等,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李长军与王玉冬对本案所涉30000元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债务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是主债务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主债务由于约定半年借款期限,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4月20日。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首次起诉,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且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因为此次起诉产生中断而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再次起诉,对主债务的诉讼请求显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保证债务承担问题。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李长军、王玉冬而言,原告李红亮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长军、王玉冬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李长军、王玉冬的保证责任也基于原告的不及时主张而被免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须起算。虽原告述称被告王玉冬系2013年4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信。且即使原告所述为真,亦由于王玉冬签字时已过原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能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法院难以认定。关于原告所称被告王玉冬系被告杨建为妻子的主张,同样因缺乏证据支持而难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诉请之主债务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杨丽红辩称原告对其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为举证不足,对被告杨丽红辩称被告杨建为许诺本案所涉债务由杨建为承担并已经偿还,与杨丽红无关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丽红所持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属于误签的辩解意见,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和一般人的行事规则,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长军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所持其他抗辩理由法院不再赘述。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为、杨丽红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军、王玉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建为、杨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亮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亮对被告李长军、王玉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建为、杨丽红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丽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杨丽红与李红亮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李红亮并不能证实与杨丽红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李红亮提供的借条上杨丽红的签字,是杨丽红误签在借款人处。3、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杨建为共同偿还李红亮借款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红亮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建为、杨丽红向李红亮借款,为李红亮出具有借据,并向李红亮支付部分利息,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杨丽红上诉称,其在借款人处签字是签错了位置,自己不是借款人,实际是保证人。从李红亮提供的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为杨建为和杨丽红,杨丽红否认自己是借款人,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红亮请求杨建为、杨丽红偿还其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杨建为、杨丽红共同偿还李红亮借款3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但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