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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臧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臧某。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松金,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智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后重组的家庭,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生一女周某丙;婚前,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就莫名其妙的与原告争吵;去年,原告流产后被告竟然动手相伤;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根本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选择与被告结婚的其中一个出发点是想让与前夫所生女儿周某乙能过上幸福生活,然而被告经常变相虐待周某乙,导致周某乙性格孤僻、成绩下降,甚至有不××的思想和行为,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丧失信心。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早已互不尽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给付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每次有什么事情都跟她打电话,但原告要么就是什么都不说、要么摆脸色,不知道原告整天在干什么。打电话给原告父母也是这样。小孩的衣服、银首饰也陆续被原告拿走了。每次打电话给原告父母问孩子的事情,原告父母都说车子坏在路上了,不知道孩子的情况。周围邻居和学校的人都没有看到我打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告臧某和被告周某甲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臧某携女周某乙至周某甲处生活,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生一女周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臧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应予以反省。原、被告均系再婚后重组的家庭,双方更应能够冷静、理智地面对夫妻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多从小孩的××成长着想,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遇事协商,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臧某对其与被告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