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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俊、王海明、万玲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7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俊,王海明,万玲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丘濬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璟睿,系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被���: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王俊,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王海明,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万玲丽,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东兴公司)、王俊、王海明、万玲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东兴公司、王俊、王海明、万玲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深圳东兴���司使用,签订有HC201311012号《融资租赁合同(新机)》、HC201311012《设备融资租赁委托进口协议》、《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及《租赁物返还同意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每个月为一期,共计24期。首付租金566000元应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余下租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王俊、王海明、万玲丽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东兴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深圳东兴公司仅支付第一、二期租金及第三期部分租金共计216597.5元,已到期第三至十一期租金591902.5元,未到期之第十二至二十四期租金计7455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深圳东兴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即出现延期支付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深圳东兴公司仍拒绝支付。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原告与被告深圳东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HC201311012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二、被告深圳东兴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剩余价款;三、被告深圳东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已全部已到期租金;四、被告深圳东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3至11期租金的滞纳金(按已到期的租金总额乘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深圳东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01220.75元(合同解除前已到期未付租金的总额30%加计);六、被告王俊、王海明、万玲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俊、王海明、万玲丽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承租人)以及被告王俊、王海明、万玲丽(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深圳东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原告依被告深圳东兴公司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本合同之租赁物包括3台型号为DT-1的精数控立式加工中心,1台型号为VF-2的数控立式加工中心,1台型号为VF-2的数控立式加工中心,供应商名单为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使用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王京坑工业区15东201;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租金期数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首付租金5660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以转账支票付款;留购价为100元;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如逾原约定之租期,原告仍得终止租约,要求返还租赁标的物,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并需付清约定之各期租金及所欠费用;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逾三日仍未支付者,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如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深圳东兴公司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日,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深圳东兴公司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物等;保证人愿意就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主体承担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原告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日,若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额行使留购,如被告深圳东兴公司选择留购租赁物,则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留购价等。该份合同的《租金支付明细表》中记载被告深圳东兴公司首付租金566000元应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余下租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每月应付租金为735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每月应付租金为56000元。原告与四被告均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盖章。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委托进口协议》,内容:原告委托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设备,设备为3台型号为DT-1的精数控立式加工中心,1台型号为VF-2的数控立式加工中心,1台型号为VF-2的数控立式加工中心,供应商为明某数控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制造商/产地为美国,进口设备总价为1886000元等。同日,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出具《租赁物返还同意书》,内容包括若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有违反原合同规范之违约情事发生时,同意原告得随时无条件取回合同租赁标的物,并放弃对于本案租赁标的物设备之相关留置权等行为主张等。同日,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出具了《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合同内所有标的物业已送达,对租赁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一切完全合意,并经被告深圳东兴公司验收,愿意遵守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并将妥善维护、保管租赁标的物。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收到涉案租赁物后,自2014年1月20日仅支付69597.5元,此后均未支付租金,遂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于开庭之日(2015年9月9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东兴公司、王俊、王海明、万玲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支付租金问题。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订购涉案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则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应当依约如期支付原告租金。然被告深圳东兴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持续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深圳东兴公司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日,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深圳东兴公司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等”,是赋予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已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于2015年9月9日开庭之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东兴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关于其自2014年1月20日仅支付了69597.5元租金且此后均未支付租金的陈述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剩余租金3902.5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合同解除之前的已到期租金1202833.33元(73500元×9个月+56000元×9个月+56000元÷30日×20日),以上共计1206735.83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支付租赁物剩余价款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被告深圳东兴公司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日,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深圳东兴公司违约并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支付租赁物剩余价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租赁物的剩余价款共计76533元(56000元÷30日×11日+5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如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依据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结算,被告深圳东兴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当期租金,则应分段计付原告合同解除前未付租金的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当前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水平,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对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存在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日情形下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给付违约金,无疑加重了被告深圳东兴公司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王海明、万玲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俊、王海明、万玲丽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上签字,约定保证人愿意就被告深圳东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在被告深圳东兴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俊、王海明、万玲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王海明、万玲丽承责后,有权向深圳东兴公司追偿。被告���圳东兴公司、王俊、王海明、万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二、被告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剩余价款76533元;三、被告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租金1206735.83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具体计付方式详见附表);四、被告王俊、王海明、万玲丽对被告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8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俊、王海明、万玲丽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三被告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郭建惠黄立国附表:起始日截止日计算的本金(元)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3902.5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9日77402.5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9日150902.5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9日224402.5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9日297902.5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9日371402.5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9日444902.5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9日518402.5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9日591902.5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665402.52014年11月20���2014年12月19日721402.5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9日777402.5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9日833402.5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19日889402.5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9日945402.5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9日1001402.5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9日1057402.5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19日1113402.5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9日1169402.5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9日1206735.832015年9月10日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1206735.8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