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存保、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存保,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若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明慧,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存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天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黎存保、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和王占良认可的情况下,王占良给黎存保出具的欠沙石款198800元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据,同时兴港公司也不认可,原判决以此欠条作为定案证据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黎存保提供的《供货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同时该《供货协议》是私刻兴港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证据。兴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兴港公司在原审认可其于2012年11月3日给王占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占良为我公司在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三期中和车间土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王占良与兴港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王占良以兴港公司名义与黎存保签订《供货协议》是其行使委托代理权的行为,因兴港公司在一审未申请对该《供货协议》上的公章是否系王占良私刻申请鉴定,在本案审查再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供货协议》上的公章系王占良私刻,况且,兴港公司给王占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设定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作为相对人的黎存保有理由相信王占良能够代表兴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王占良与兴港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形下,《供货协议》上兴港公司公章是否私刻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王占良给黎存保出具欠条也系代表兴港公司的代理行为,原判决以此欠条作为定案证据正确。综上,兴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