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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醉酒后持C1证驾驶沪L×××××(临牌)大众途安轿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毛墩村新路行驶至康佳浴池前,该轿车前部撞到前方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G×××××号轿车后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经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毒鉴字第79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简易程序)2015第1999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抽取李某甲血液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卜令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