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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建兵、鲍英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建兵,鲍英杰,蔡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林建兵,建筑从业者。被告:鲍英杰,公务员。被告:蔡小芬,无固定职业。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建兵、鲍英杰、蔡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建兵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9563.18元(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3日,以后另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鲍英杰、蔡小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林建兵、鲍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建兵、鲍英杰、蔡小芬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建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9.50‰;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林建兵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鲍英杰、蔡小芬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林建兵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建兵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兵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鲍英杰、蔡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英杰、蔡小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43元,减半收取2971.5元,由被告林建兵、鲍英杰、蔡小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