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责人王茁,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宪民,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崇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21时许,郭相华驾驶被告武某所有的京N×××××丰田轿车沿孝义市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泰世纪城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发生致原告张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相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武某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取内固定物12899元。肇事车辆京N×××××在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和被告财保崇文支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7001元。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2份、出院证、结算单1支,孝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结算单各1份,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开支情况;5、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2、虽然事故车辆是由郭相华驾驶,但被告武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愿对郭相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的有票据的医疗费用64258.38元均是被告武某垫付的,但实际费用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高,且事故后又给付了8000元生活费,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10万元。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在质证时予以补充。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财保崇文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2、原告应提供符合理赔标准的各项证明材料。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差旅费并非因就医所产生,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原告应提供山西省人民医院结算单原件;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且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武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21时许,郭相华驾驶被告武某所有的京N×××××丰田轿车沿孝义市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泰世纪城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发生致原告张某受伤住院,事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3月28日原告出院,转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4月1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5天。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4258.38元均由被告武某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支付原告生活费8000元。2013年3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张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某右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12899元。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不服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事故车京N×××××丰田轿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及财保崇文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的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某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武某75000元,被告武某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余赔偿费用。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药费77907.38元[其中,医疗费64258.38元,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899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6个月),陪侍费1875元(75元×25天×1人),伤残赔偿金149227.8元(24069元×20年×31%),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49010.18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车辆驾驶人郭相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程度以及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郭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人郭相华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武某同意承担郭相华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武某代为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武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崇文支公司和财保孝义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武某的民事责任首先由被告财保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的医药费77907.38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由被告财保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药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药费67907.38元,由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的损失168102.8元(不含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财保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58102.8元,由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092.62元。原告其余的损失29010.18元(包括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武某赔偿。因原告张某已与被告武某达成和解,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武某75000元,被告武某不再承担其余的赔偿费用、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故原告张某的剩余损失29010.18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财保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被告财保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00000元,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武某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赔偿金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赔偿金100000元;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武某7500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人民陪审员 闫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