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格格诉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格格,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新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格格(曾用名李格芬),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定代表人安峰,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义忠,局长。上诉人李格格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于2007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07)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于当年收到复议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新乡市公安局告知在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应当知道其诉权,故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格格的起诉。李格格上诉称:新乡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事实,上诉人非正常上访的依据是什么?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新乡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查明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清白。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辩称:李格格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格格因不服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作出的新牧公(工)决字(2007)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的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告知李格格在收到决定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格格在2008年1月份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至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李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强平审判员 郭鑫涛审判员 刘大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