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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树民,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隆权(曾用名李家信),绰号“隆伢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隆某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达成盗窃摩托车的合意,罗树民便电话联系罗某某,让罗某某帮忙开车送罗树民外出,罗某某应允后便驾驶罗树民的广汽传祺SUV汽车送罗树民、李隆权到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2015年1月19日凌晨,罗树民、李隆权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盗窃伍某甲的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杨某甲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上述两台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3450元、3730元。2、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达成盗窃摩托车的合意后,罗树民电话邀约被告人隆某某帮忙骑一辆盗窃的摩托车回新邵县,隆某某应允。后罗树民驾驶其广汽传祺SUV汽车载李隆权、隆某某到怀化市洪江区。2015年2月3日凌晨,由李隆权开锁、隆某某放风,盗窃向某某的一辆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后嫌该车太旧而遗弃在洪江区幸福路小学附近。接着由罗树民、李隆权在洪江区世纪阳光小区盗窃曾某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李某某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上述三台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1513元、8114元、3507元。3、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达成盗窃摩托车的合意后,罗树民便电话邀约被告人罗某某送其外出盗窃。罗某某驾驶其东风牌面包车(未上牌)载着罗树民、李隆权到怀化市洪江区。2015年3月2日凌晨,罗某某驾驶其面包车在一边等候接应,罗树民、李隆权在洪江区世纪阳光小区盗窃杨某乙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在巫水路欧式黄金家园小区盗窃瞿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后罗某某驾驶其东风牌面包车在会同县境内接上罗树民、李隆权,三人在怀通高速会同县出口附近的连接公路上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二台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493元、9792元。案发后,被告人隆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带被告人罗树民的家属到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询问案件情况时,被该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向某某、杨某乙、瞿某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罗树民、罗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甲、杨某甲、曾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瞿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梅花起子、套筒等作案工具;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伍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伍某甲、杨某甲、向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瞿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系主犯,被告人隆某某、罗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树民、罗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向某某、杨某乙、瞿某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隆某某有盗窃前科,且认罪态度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树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隆权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隆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隆某某认为其自动到公安机关,并经公安民警做工作后,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应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经合意,于2015年1月18日准备去盗窃摩托车,尔后罗树民电话联系罗某某,叫罗某某帮忙开车送其外出,并承诺给予500元好处费。罗某某应允后驾驶罗树民的广汽传祺SUV汽车送罗树民、李隆权到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到达县城后,罗树民、李隆权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下车寻找盗窃目标,罗某某则驾驶广汽传祺SUV汽车离开。罗树民、李隆权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内环路里丫冲美怡佳生活超市旁边巷内的院子里,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和套筒将伍某甲的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的龙头锁撬开,启动该车后盗走;随后二人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又在双江镇城南鑫泰投资公司门口,用上述方法将杨某甲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盗得两辆摩托车后,罗树民、李隆权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新邵县,罗某某驾驶广汽传祺SUV汽车返回邵阳县。李隆权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销赃后,除去支付给罗某某的500元等开支,李隆权分给罗树民900元。经鉴定,上述二台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3450元、3730元。2、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经合意,于2015年2月2日准备去盗窃摩托车,尔后罗树民电话联系隆某某,叫隆某某帮忙驾驶一辆摩托车回新邵县,并承诺给予500元好处费。隆某某应允后,罗树民驾驶其广汽传祺SUV汽车,载着李隆权、隆某某到怀化市洪江区。三人到达洪江区后,于2015年2月3日凌晨,李隆权、隆某某先在回龙寺附近下车,罗树民则驾驶其广汽传祺SUV汽车到幸福路小学附近等候。李隆权在洪江区河滨路办事处回龙寺66号发现向某某的一辆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和套筒撬开该摩托车的龙头锁,启动后与隆某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李隆权、隆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与罗树民在幸福路小学附近汇合,并将盗窃的摩托车停在广汽传祺SUV汽车附近。接着隆某某在广汽传祺SUV汽车上等候,罗树民与李隆权二人在城内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后在洪江区世纪阳光小区5栋B单元楼梯口发现曾某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李某某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随后由李隆权负责帮忙,罗树民用起子和套筒撬开上述两辆摩托车的龙头锁,启动后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与隆某某汇合。由于嫌向某某的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太旧而将其丢弃在幸福路小学附近,而其他两辆女式摩托车则由李隆权、隆某某各驾驶一辆,与罗树民驾驶其广汽传祺SUV汽车一同返回新邵县。李隆权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销赃后,除去支付给隆某某的500元等开支,李隆权分给罗树民1100元。经鉴定,上述三台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1513元、8114元、3507元。3、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经合意,于2015年3月1日准备去盗窃摩托车,尔后罗树民电话联系罗某某,叫罗某某驾驶其东风牌面包车(未上牌)送罗树民,并承诺给予500元好处费。罗某某明知罗树民、李隆权是去实施盗窃,仍然驾驶其东风牌面包车送罗树民、李隆权到怀化市洪江区。到达洪江区后,罗树民、李隆权于2015年3月2日凌晨2时许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同时二人为了躲避侦查,各戴了一个口罩,而罗某某则驾驶其东风牌面包车离开后在其他地方等候。罗树民、李隆权到洪江区世纪阳光小区2栋对面停车场发现杨某乙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于是由李隆权用其在邵阳市购买的液压钳将摩托车的地锁剪断,罗树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和套筒将该摩托车的龙头锁撬开,启动该车后盗走。随后二人驾驶盗窃的摩托车继续在洪江区寻找目标,并在巫水路欧式黄金家园小区3单元楼梯口发现瞿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于是由李隆权负责放风,罗树民用液压钳、起子和套筒将该摩托车启动后盗走。罗树民、李隆权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往黔城方向逃跑时,怀疑被被害人追踪,于是二人商议将盗窃的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丢弃在洪江市黔城镇百丈村的村道上,而罗树民、李隆权二人则驾驶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在会同县境内与罗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面包车汇合,后三人在怀通高速会同县出口附近的连接公路上休息时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5日,洪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罗某某移送至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经鉴定,上述二台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2493元、9792元。案发后,被告人隆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带被告人罗树民的家属到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询问案件情况时,被该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向某某、杨某乙、瞿某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罗树民、罗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甲的损失5000元,杨某甲的损失5700元,曾某某的损失9000元,李某某的损失5000元,杨某乙的损失500元,瞿某的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伍某甲被盗的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及杨某甲被盗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照片复印件,向某某被盗的钱江牌男式摩托车、杨某乙被盗的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和瞿某被盗的女式摩托车照片,证明伍某甲、杨某甲、向某某、杨某乙、瞿某被盗摩托车的外观特征。2、液压钳1把、起子8个、梅花起子1个、套筒2个、口罩2个,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时使用的作案工具。3、罗树民的广汽传祺SUV汽车1辆、罗某某的东风牌面包车1辆(照片),洪江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时使用的交通工具,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是专门购买用于实施盗窃的工具,遂依法返还给被告人。4、户籍资料,证明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以及其他身份信息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①伍某甲、杨某甲、向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瞿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分别予以立案侦查;②洪江市公安局发现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在洪江区,于2015年3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怀化市洪江公安局。6、归案经过、隆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①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2日14时许在怀通高速会同县出口附近的连接公路上将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罗某某抓获,并从东风牌面包车上搜出作案工具;②2015年3月6日,隆某某与罗树民的家属到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询问情况时,该局民警发现隆某某与未到案的同案犯“隆某某”十分相似,于是对隆某某进行询问,在核实隆某某的身份后,隆某某一开始拒绝交代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后经民警做思想工作,隆某某承认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并称是前来投案自首,因此,民警按照隆某某的交代情况制作了笔录。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或照片、客户档案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证明:①伍某甲被盗的是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②杨某甲被盗的是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③向某某被盗的是一辆钱江牌男式摩托车;④曾某某被盗的是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⑤李某某被盗的是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⑥杨某乙被盗的是一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⑦瞿某被盗的是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证明:①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梅花起子1个、套筒2个、起子8个、口罩2个、液压钳1把;②公安机关从王某某手中依法扣押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瞿某;③公安机关扣押的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某;④公安机关扣押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⑤公安机关扣押罗某某的东风牌面包车(含车钥匙)后依法发还给罗某某,罗某某委托其叔叔罗电云接受该车;⑥公安机关扣押罗树民的广汽传祺SUV汽车、汽车钥匙后依法发还给罗树民。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具体时间。10、谅解书、收条,证明罗树民、罗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甲的损失5000元、杨某甲的损失5700元、曾某某的损失9000元、李某某的损失5000元、杨某乙的损失500元、瞿某的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11、证人伍某乙的证言,证明伍某甲的一辆女式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系伍某甲用伍某乙的身份证上的户。1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妹妹杨某甲的一辆女式摩托车被盗。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接到其朋友王名业的电话后来到洪江市黔城镇百丈村的村道上,发现一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14、被害人伍某甲、杨某甲、向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瞿某的陈述,证明:①伍某甲的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至早上8时许被盗,该车系用其姐姐伍某乙的身份证上的户;②杨某甲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鑫泰投资公司门口,于2015年1月19日12时许发现被盗;③向某某的一辆二手钱江牌男式摩托车被盗,该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仍然为以前的车主张克美,同时向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从洪江公安局河滨路派出所领回该车;④曾某某的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世纪阳光小区时被盗;⑤李某某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世纪阳光小区5栋B单元左侧门口时被盗;⑥杨某乙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世纪阳光小区时被盗;⑦瞿某的一辆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巫水路欧式黄金家园3单元楼下被盗。15、被告人罗树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5年1月18日,罗树民电话联系罗某某,叫罗某某帮忙开车,并承诺给予500元好处费。罗某某驾驶罗树民的广汽传祺SUV汽车送罗树民、李隆权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同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罗树民、李隆权在该县城下车后,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两辆女式摩托车,罗树民、李隆权各驾驶一辆盗窃的摩托车回新邵县,罗某某驾驶汽车回邵阳县。李隆权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销赃后,除去支付给罗某某的500元等开支,分给罗树民900元。②2015年2月2日,罗树民电话联系隆某某,叫隆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回新邵县,并承诺给予500元好处费。罗树民驾驶其广汽传祺SUV汽车,载着李隆权、隆某某到怀化市洪江区。同年2月3日凌晨,李隆权、隆某某先下车盗窃了一辆男式摩托车,后罗树民、李隆权又盗窃了两辆女式摩托车。李隆权、隆某某各驾驶一辆盗窃的女式摩托车回新邵县,而将盗窃的男式摩托车丢弃在幸福路小学附近,罗树民则驾驶广汽传祺SUV汽车回新邵县。李隆权将盗窃的两辆女式摩托车销赃后,除去支付给隆某某的500元等开支,分给罗树民1100元。③2015年3月1日,罗树民电话联系罗某某,叫罗某某驾驶其东风牌面包车(未上牌)送罗树民,并承诺给予500元好处费。罗某某驾驶其东风牌面包车送罗树民、李隆权到怀化市洪江区。同年3月2日凌晨2时许,罗树民、李隆权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同时为了躲避侦查,二人各戴了一个口罩,后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了两辆女式摩托车。罗树民、李隆权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往黔城方向逃跑的过程中,怀疑被被害人追踪,于是将其中一辆女式摩托车丢弃,后在会同县境内与罗某某汇合,三人在怀通高速会同县出口附近的连接公路上休息时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罗树民能辨认出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16、被告人李隆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5年1月中旬,罗某某驾驶罗树民的广汽传祺SUV汽车,送罗树民、李隆权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后罗树民、李隆权在该县城内盗窃两辆女式摩托车,并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回新邵县。李隆权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销赃后,支付给罗某某500元,分给罗树民900元。②2015年2月初,罗树民驾驶其广汽传祺SUV汽车与李隆权、隆某某到怀化市洪江区。李隆权、隆某某下车后,李隆权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一辆男式摩托车,并与隆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与罗树民汇合。之后罗树民、李隆权又盗窃两辆女式摩托车,而隆某某在广汽传祺SUV汽车上等候。盗窃得手后,李隆权、隆某某各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返回新邵县,将盗窃的男式摩托车丢弃在幸福路小学附近,而罗树民则驾驶广汽传祺SUV汽车亦返回新邵县。③2015年3月1日,罗某某驾驶其东风牌面包车,与罗树民、李隆权到怀化市洪江区,同年3月2日凌晨,罗树民、李隆权下车后盗窃两辆女式摩托车,并各驾驶一辆盗窃的摩托车往黔城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怀疑被被害人追踪,将其中一台摩托车予以丢弃,后在会同县境内与罗某某汇合,三人在怀通高速会同县出口附近的连接公路上休息时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明李隆权能辨认出罗树民、隆某某、罗某某。17、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2日,罗树民电话联系隆某某,叫隆某某帮忙驾驶一辆摩托车回新邵县,并承诺给予500元好处费。隆某某、李隆权乘坐由罗树民驾驶的广汽传祺SUV汽车到怀化市洪江区后,李隆权与隆某某先下车,且李隆权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一辆男式摩托车,两人随即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并与罗树民在幸福路小学附近汇合。罗树民、李隆权又继续盗窃了两辆女式摩托车。后李隆权、隆某某各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返回新邵县,而将盗窃的男式摩托车予以丢弃,回新邵后隆某某得了500元好处费。辨认笔录,证明隆某某能辨认出罗树民、李隆权。1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5年1月下旬左右,罗某某受罗树民电话邀约,驾驶罗树民的广汽传祺SUV汽车送罗树民、李隆权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后便返回邵阳县,后罗树民和李隆权来取车时,罗某某才得知二人去通道县系盗窃摩托车。②2015年3月2日凌晨,罗某某受罗树民电话邀约,驾驶其东风牌面包车送罗树民、李隆权到怀化市洪江区盗窃,罗树民、李隆权盗窃摩托车后,三人在会同县境内汇合,之后在怀通高速会同县出口附近的连接公路上休息时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罗某某能辨认出罗树民、李隆权。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伍某甲的本田牌摩托车的价值为3450元,杨某甲的豪爵牌摩托车的价值为3730元,向某某的钱江牌摩托车的价值为1513元,曾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的价值为8114元,李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的价值为3507元,杨某乙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价值为2493元,瞿某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价值为9792元。2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①伍某甲摩托车被盗的现场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内环路里丫冲美怡佳生活超市旁边巷内的院子里;②杨某甲摩托车被盗的现场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鑫泰投资公司门口;③向某某摩托车被盗的现场位于洪江区河滨路办事处回龙寺66号;④曾某某和李某某摩托车被盗的现场均位于洪江区世纪阳光小区5栋B单元楼梯口;⑤杨某乙摩托车被盗的现场位于洪江区世纪阳光小区2栋对面停车场;⑥瞿某摩托车被盗的现场位于洪江区巫水路欧式黄金家园小区3单元楼梯口。21、指认笔录,证明:①罗树民、李隆权、罗某某分别指认2015年3月2日到洪江区盗窃摩托车时驾驶的一辆东风牌面包车(未上牌);②罗树民、李隆权分别指认到通道、洪江盗窃摩托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所驾驶的广汽传祺SUV汽车;③罗树民、李隆权分别指认2015年3月2日在洪江区世纪阳光小区及欧式黄金家园盗窃的女式摩托车;④罗树民、李隆权分别指认将欧式黄金家园盗窃的女式摩托车丢弃在洪江市黔城镇百丈村村道上的地点;⑤罗树民、李隆权分别指认2015年1月1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盗窃两辆摩托车、同年2月3日在洪江区世纪阳光小区盗窃两辆摩托车以及3月2日在洪江区世纪阳光小区和欧式黄金家园小区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现场;⑥李隆权指认2015年3月2日在洪江区回龙寺66号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以及将该摩托车丢弃于洪江区幸福路小学附近的地点。22、提取笔录,证明:①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东风牌面包车一辆、作案工具一套;②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隆某某驾驶的一辆广汽传祺SUV汽车;③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王某某发现被丢弃的摩托车一辆;④公安机关依法在洪江区幸福路小学附近提取了向某某被盗的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23、视频侦查分析意见,证明2015年2月3日、3月2日,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到洪江区的穿着、行动轨迹、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样式等。24、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证明李隆权、罗树民分别对监控视频中的人物进行了辨认。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隆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明知罗树民、李隆权是去实施盗窃,仍然帮忙驾驶被盗的摩托车逃匿,属于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隆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明知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是去实施盗窃,仍然开车予以接送的行为,属于默示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罗某某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隆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隆某某主要驾驶被盗的摩托车逃匿,被告人罗某某主要负责开车接送,起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隆某某辩称其自动到公安机关,并经公安民警做工作后,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应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投案,而是为了陪同罗树民的家属询问案件情况,且隆某某是经公安民警做思想工作后才进行了如实供述,故不属于自首。被告人罗树民、李隆权、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隆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向某某、杨某乙、瞿某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树民、罗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罗树民、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罗树民、罗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对被告人李隆权、隆某某从轻处罚。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液压钳1把、套筒2个、梅花起子1个、起子8个、口罩2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树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隆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液压钳1把、套筒2个、梅花起子1个、起子8个、口罩2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亦平审 判 员  沈召干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红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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