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广军与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军,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军。委托代理人:刘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荣。委托代理人:朱青福。上诉人宋广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上诉人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自2012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塑胶垫圈硫化工作。被告自2012年3月起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玉环县中医院入院就医,10天后出院,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8月8日,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急性腰扭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9月22日,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3年10月14日,玉环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了转院单,同意原告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14天后出院,并自行承担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入住台州骨伤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期间的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施行腰部手术所需器材的费用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椎间融合器(进口器材)费用中的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6000元后,行了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又入住台州骨伤医院治疗取内固定术,9天后出院。2014年12月21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2月12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在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中,除原告自身支付部分外,其余均为被告所支付。被告另于2013年10月22日给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自工伤后,一直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就劳动伤残赔偿问题引发纠纷,原告遂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8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54元、住院护理费4636元、医疗费4954.68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72913.1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70913.10元;由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付给原告;由被告为原告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均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鉴于两案双方互为原、被告,实为一案,撤回起诉,其诉讼请求纳入本案作为抗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损失赔偿,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均存在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查明、核实,并作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问题原告自工伤后一直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均没有证据证明何方曾经提出或双方进行过协商。原告在2015年3月4日申请仲裁及本次诉讼均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确认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其理由是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确认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未持异议,应予确认。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的合理性问题,也涉及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从原告的治疗情况看,共有4次住院,分别是2013年6月13日至6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至12月8日、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共65天。其中前两次系保守治疗,第三次行内固定术,最后一次取内固定术。对于停工休息时间的合理性,原、被告均未要求鉴定,该院曾发函咨询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其答复是综合评定6个月(含四次住院时间)较为合理。结合原告在工伤后一直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的行为实际,可以推定原告一直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本意,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理解除时间为原告受伤后的六个月即2013年12月12日。二、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因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按双方认同的月工资3709元的标准支付12个月的另一倍工资44508元。被告认为系原告拒签劳动合同且原告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表示不予支付。该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用工,至2013年2月28日前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也一直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双倍工资,显然超过仲裁时效,故此仲裁机构不支持原告该项仲裁请求正确,该院依法相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三、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损失赔偿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院认为,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负有申报工伤待遇办理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款项全额转付给工伤职工的义务。经查,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88.42元划付给被告,被告需全额转付给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尚未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办理结算手续,故负有该项义务。原告若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实的上述两项待遇及数额存在异议的,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求救济。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及要求被告承担该两项中60%至100%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其标准为7个月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该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理由上有所述),而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故确认23380元(3340元×7个月)。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月工资按3709元的基数计算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18个月,被告要求计算4个月。该院确认6个月(理由上有所述),故确认22254元(3709元×6个月)。3、医疗费。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外,原告实际支付了10954.68元,要求受偿。被告对原告自行支付4954.68元没有异议,认为不合理,表示对该款拒赔。对椎间融合器(进口器材)费用6000元,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也表示对该款拒赔。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负有申报并办理结算义务。被告未对支付主体提出答辩,而原先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对余款只是合理性上存在异议,只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合理,继续先行支付不违背被告本意。被告可以对所支付的全部医疗费持相关票据自行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实、结算。原告自行支付的4954.68元部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治疗无关,要求拒赔,应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拒赔6000元部分,因有协议,而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采信。原告如果认为应该受偿该6000元部分,可以另行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故此,该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4.68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受偿6384元(168元×38天),被告要求以每天122元的标准计算。该院认为,目前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32.5元,故确认5035元(132.5元×38天)。5、交通费。原告要求受偿1909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凭。被告认为原告该费用大多发生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而实际上原告在该院基本没有治疗,故表示拒赔。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负有申报并办理结算义务。被告未对支付主体提出答辩,只是在合理性上存在异议,只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合理,先行支付不违背被告本意。被告可以持相关票据自行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实、结算。原告在杭州确有治疗和鉴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发生的交通费与治疗无关,酌情确认由被告支付在杭州治疗的交通费600元。至于鉴定及其他交通费,其支付主体本应为被告,酌情支持600元。两者相加,共支持1200元。原告如果认为在杭州治疗的交通费600元偏少,可以另行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差额部分。6、鉴定费。原告要求受偿9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凭,被告未持异议,予以确认。7、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受偿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工伤赔偿,该项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表示拒赔。该院认为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故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社保规定为原告建立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持异议,但对缴费期间要求确认为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的2012年3月1日起至解除时的2013年12月12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合法有据。由于社保机构确认的补缴项目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而该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享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广军与被告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被告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广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8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54元、医疗费4954.68元、护理费503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73612.1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71612.10元;三、限被告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付给原告宋广军;四、限被告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宋广军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该中心按规定计算;五、驳回原告宋广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宋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3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于2013年6月13日在上班时把腰扭伤,住了10天的院,被上诉人不给做手术,认为与其无关。上诉人无奈之下出了院,期间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几个月下来,经劳动局多次的劝导,被上诉人才终于答复转院治疗,但医药费一分未付。后被上诉人又同意将上诉人转至台州骨伤科医院就医,最后又反悔,而且还开出条件,要患者出6000元的费用(融合器进口材料)。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付医疗费6000元,于是就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是趁人之危之下签订、也无第三方劳动部门的签字盖章,本案属于工伤,所以这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关于病历一项,为什么病历上的名字会错,上诉人也未提交病历复印件,编造事实,仲裁裁决书上为什么会这么写。三、由于交的费用不同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同,主要是减轻企业负担,所以40%的差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一项,应该是本案终结解除。因为还在就医,难道说就解除了吗?五、精神损失费一项,是被上诉人一手造成的,如果一受伤就医治,时间不会那么长,上诉人也不会吃那么多苦,精神上就不会受到伤害。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七、因为是工伤,所以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玉环县荣发压力锅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334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认可一审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我们是法院认可的2013年12月12日。三、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按每月3709元的标准计算,但计算三个月足矣。四、护理费同意计算38天,但应该按照每天122元计算。五、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六、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保的请求已超过了时效。七、医疗器具费6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并被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工伤后,并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合理的停工时间并未申请鉴定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上诉人住院的时间、治疗的项目以及参照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答复原审法院误工时间为6个月的意见,一审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补足上述两项中60%至100%的差额部分,但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此实际上是对缴费基数存在异议,而缴费基数的确定系社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核实后依法向用人单位予以征缴的,因此,上诉人对此存在异议的,应向相关行政机构反映,据此,一审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得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最长不超过11个月。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年届满后的二倍工资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自行承担椎间融合器(进口器材)费用中的6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所签订,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在胁迫或欺诈情形下所签,故本院对该协议亦予以认定,据此,一审确认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停工留薪期时间、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事实,一审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的金额并无不妥,也在合理范围。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广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