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阮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阮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乙,××××年××月生育女儿阮某丙,××××年××月生育女儿阮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从2011年生育女儿阮某戊,被告平时不回家,只是在春节期间回家一次,对子女漠不关心,自己赚来的钱自己用。被告与原告如同陌生人,夫妻双方有名无实,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开口闭口就骂老公无用,废物一个,被告经常辱骂家公家婆。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已婚多年,生育了三个女儿,但因为双方的婚姻基础不够好,在互相认识约两个月登记结婚,双方对各自的脾气性格等基本情况尚未了解清楚便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大女、二女随原告生活,三女随被告生活,双方抚养费各自负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阮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阮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阮某丁,三个孩子现都在水口垌心小学读书,平时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后各自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由于性格各异,双方共处时,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约10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没有来往、联系。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已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女儿,但由于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共处时又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约10月份发生争吵后,夫妻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没有联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大女阮某乙、二女阮某丙,被告抚养三女阮某丁,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阮某乙、阮某丙由原告阮某甲抚养,婚生女儿阮某丁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阮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