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长会与新泰市辰宏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丁亮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泰市辰宏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吴长会,丁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原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辰宏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亮。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长会。上诉人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荣泰公司)、新泰市辰宏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称辰宏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长会及委托代理人赵平选,上诉人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被上诉人丁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长会于2009年5月13日,个人出资成立荣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信息、市场信息等。丁宝新系本案被告丁亮之父,丁宝新于2013年4月5日因病去世。丁宝新系辰宏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红。2011年4月30日,辰宏公司与山东万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通公司)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万通公司为辰宏公司向其推荐的人员办理赴加拿大出国劳务,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收取劳务人员出国的费用及时间等做了具体约定。此后,原告在安徽肥东县收取54人的出国劳务费用,交付给了被告新泰市辰宏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经办人丁宝新,由丁宝新代表辰宏公司具体办理该出国劳务事宜。辰宏公司收取了原告出国费用后,支付给了万通公司,因辰宏公司与万通公司就出国劳务事宜产生分歧,丁宝新做为该项业务的经办人,曾于2012年诉至日照市东港区法院,该院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即万通公司分两笔支付丁宝新11300**元,第一笔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原告收取54人劳务费后,未能办理出国劳务,李尚海、管怀广等14人,曾诉至肥东县法院,请求被告荣泰公司、辰宏公司、丁宝新、万通公司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该14人每人诉讼标的额均为7万元。案件在审理期间,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会因犯抽逃出资罪被肥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14件案件庭审中,荣泰公司辩称收取款项属实,但是款项已经转给了辰宏公司及万通公司;辰宏公司辩称,有账目证实,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具体数额需要与荣泰公司对账。该笔款项在该院判决中认定,荣泰公司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交给了辰宏���司业务经理丁宝新,再由丁宝新转给了有境外劳务派遣资质的万通公司。后该院作出判决,判令荣泰公司、丁宝新、万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万通公司提起上诉,案件在二审期间,丁宝新因病去世。二审作出判决,增加判项,判令丁亮在接受丁宝新的遗产范围内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辰宏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万通公司为辰宏公司向其推荐的人员办理赴加拿大出国劳务事宜。协议签订后,辰宏公司的股东之一丁宝新作为该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收取了原告荣泰公司的款项后,又将款项交付给了万通公司,由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万通公司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在上述委托事宜中,丁宝新作为辰宏公司的股东,收取原告荣泰公司的款项,并给该公司出具了7份加盖有辰宏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在肥东县14��劳务人员起诉荣泰公司、辰宏公司、丁宝新、万通公司案件的庭审中,辰宏公司辩称也认可与荣泰公司的业务关系,并主张已经向该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丁宝新在与原告荣泰公司所经办的所有出国人员劳务事宜,整个办理出国劳务的过程,丁宝新均是代表辰宏公司为原告办理,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代表辰宏公司授权的款项,应当由辰宏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丁亮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劳务费用纠纷,应是原告荣泰公司与被告辰宏公司发生,被告辰宏公司收取原告荣泰公司劳务费783000元后,未能为其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应当返还该原告,原告荣泰公司要求被告辰宏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被告并应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辰宏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783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被告辰宏公司承担。上诉人荣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丁宝新代表辰宏公司为上诉人荣泰公司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与事实不符。丁宝新以辰宏公司名义收取荣泰公司的钱款后,并没有将款交付给辰宏公司,而是以本人的名义另行委托万通公司为劳务人��办理出国手续。这在日照法院案件中丁宝新已经自认。日照中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丁宝新与万通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是个人行为。丁宝新也是代表个人与万通公司处理出国不能的退款事宜。二、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丁宝新如有遗产,丁亮是当然的继承人,除非丁亮明确放弃继承;如丁宝新没有遗产,丁亮自然不承担责任。丁宝新名义有房产,丁亮是遗产管理和持有人。综上,原判认定丁宝新为荣泰公司办理出国劳务是职务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亮、辰宏公司负担。上诉人辰宏公司针对上诉人荣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与辰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辰宏公司没有收到荣泰公司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荣泰公司对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诉人丁亮针对上诉人荣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丁宝新是辰宏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代表辰宏公司与荣泰公司发生业务,属于职务行为。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收到条上加盖有辰宏公司的公章,辰宏公司收到荣泰公司交纳的劳务费后,由丁宝新具体与万通公司洽谈业务,并在出国劳务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向万通公司索要退款。万通公司与辰宏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函及辰宏公司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交款明细等均证实出国事宜是辰宏公司接受荣泰公司转委托与万通公司发生业务,不是丁宝新的个人行为。在日照法院案件中,荣泰公司答辩丁宝新是职务行为。辰宏公司认可已退还荣泰公司部分款项。二、丁宝新以个人名义起诉万通公司的调解书及日照中院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丁宝新是个人行为的证据。调解书虽以丁宝新个人名义,但是为辰宏公司及荣泰��司争取利益;日照中院的判决认定丁宝新是个人行为错误,日照法院审理期间,丁宝新患有××,对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后果缺乏辨别能力,仅仅是出于其经办了该笔业务,认为万通公司的钱款只要能退还就行。三、被上诉人丁亮未继承丁宝新任何遗产,不应承担丁宝新生前任何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辰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一事不再理,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返还出国费用纠纷已被生效的(2012)东商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2012)东商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2013)日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处理。(2012)东商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所涉款项785000元支付给丁宝新由其个人享有。(2012)东商初字第2555号、(2013)日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对上诉人辰宏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纠��属于丁宝新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辰宏公司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丁宝新为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辰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荣泰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泰公司承担。上诉人荣泰公司针对上诉人辰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辰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两个阶段,丁宝新以辰宏公司的名义收取荣泰公司的钱款,而钱并没有进入辰宏公司的账户;然后丁宝新以个人名义交给了万通公司,以个人名义与万通公司进行委托关系,辰宏公司在整个委托事项中对荣泰公司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丁宝新一并承担违约责任。辰宏公司关于诉讼程序上的观点不正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丁亮针对上诉人辰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是否重复主张返还劳务费问题应进一步审理查明。吴长会收到的退款是否已经包含了本案8张收据上的款项应查清,如包含在内,则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应驳回。二、原审判决丁宝新是职务行为正确,辰宏公司主张是个人行为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长会陈述称,同意上诉人荣泰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及二审的日照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劳务人员起诉办理劳务手续的各方返还劳务费用的纠纷中,丁宝新、万通公司及上诉人辰宏公司均陈述2011年10月31日劳务人员与万通公司、丁宝新签订的关于出国劳务派遣事宜的《协议》系丁宝新个人行为,协议上未加盖辰宏公司的印章,与辰宏公司无关。日照法院依此判决由丁宝新、荣泰公司、万通公司共同承担劳务人员交纳的费用,并驳回了对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二、丁宝新向荣泰公司收取出国劳务费用的行为是否代表辰宏公司的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丁亮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各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辰宏公司主张的(2012)东商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日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系劳务人员个人诉求办理劳务手续的各方返还劳务费用的纠纷,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系办理出国劳务手续的中介单位之间返还相关费用的纠纷,故日照法院民事判决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上诉人辰宏公司主张的(2012)东商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丁宝新与万通公司两个���务中介者之间返还劳务费用的纠纷,而本案系荣泰公司与丁宝新两个劳务中介者之间返还劳务费用的纠纷,两案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亦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上诉人辰宏公司以此主张应驳回荣泰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已经生效的日照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丁宝新与万通公司及劳务人员签订的关于出国派遣事宜的《协议》系丁宝新个人行为,因丁宝新收取上诉人荣泰公司交来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并委托万通公司对外派遣均系丁宝新从事对外劳务派遣中介的行为,故在丁宝新自认其代表个人与万通公司及劳务人员处理相关劳务派遣事宜的情况下,丁宝新收取荣泰公司交来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属于其完成劳务派遣中介行为的环节之一,亦应系其个人行为。至于丁宝新在向荣泰公司出具的七份收据上加盖辰宏公司印章的行为,辰宏公司不予认可,荣泰公司亦主张丁宝新并非代表辰宏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丁宝新、荣泰公司、辰宏公司各方均认可丁宝新并非职务行为,应认定丁宝新收取荣泰公司款项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丁宝新应返还荣泰公司劳务费78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辰宏公司的印章擅自由丁宝新个人使用,具有明显的管理过错,应对丁宝新的本案债务在7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丁宝新个人应承担返还劳务费的责任,因丁宝新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丁亮应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丁亮以未继承丁宝新的遗产为由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上诉人丁亮在接受丁宝新遗产范围内对丁宝新的本案债务,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合肥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78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8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新泰市辰宏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丁宝新的本案债务在7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均由被上诉人丁亮、上诉人新泰市辰宏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