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军诉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桂香、何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军,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桂香,何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王荣军,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包钢长材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都市豪庭9栋1020号。法定代表人何志英,经理。被告朱桂香,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包钢综企公司小型轧钢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何志英,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址不详。原告王荣军诉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桂香、何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燕中华、张清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被告朱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以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其中33万元欠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万元欠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现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拒���支付欠款,故原告王荣军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53万元及3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其中33万元欠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万元欠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共42750元),本息合计57275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桂香辩称,认可原告王荣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何志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桂香、何志英向原告王荣军借款5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中33万元欠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万元欠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桂香、何志英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后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能支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王荣军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的到期债权。原告王荣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桂香对该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被告朱桂香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何志英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军与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桂香、何志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荣军出示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朱桂香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朱桂香、何志英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故三被告均应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借条认定为53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33万元欠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万元欠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条款,超过了法定限额,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桂香、何志英支付原告王荣军借款53万元;二、由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桂香、何志英支付原告王荣军借款利息(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支付3个月);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荣军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7.4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王荣军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包头市润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桂香、何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湾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