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舒戮武与田德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戮武,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公务员,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书,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戮武与被上诉人田德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舒戮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舒戮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田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舒戮武向原告田德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田德书人民币62万元整,月息三分,从2013年8月10日起付息,本息在一年内付清。如有他况另行协商后定。款项来源可在本人硅矿中的利益中扣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田德书人民币24万元整。月息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相同,暂定在一年半内本息付清。2008年10月17日,原告田德书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田德书于2008年10月16日和吴洪友结帐,欠吴洪友现金44.79万元,利息按3%计算,即每天利息为447.90元,定于2008年10月31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则每天另处违约金500元。2008年10月17日,被告舒戮武在该还款协议上注明“同意该协议并转责在本人头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田德书于2007年6月4日向吴洪友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吴洪友到中国农业银行以现存方式支付田德书28万元。同日,吴洪友与蔬菜公司签订了《预定门面用地协议书》,该合同总价款30万元,吴洪友按约定当日给付蔬菜公司2万元预付款。田德书以见证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后田德书逾期未偿还28万元借款,双方经协商将原2万元购地款与28万元借款一并处理,于2008年10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田德书于2008年10月16日和吴洪友结帐,欠吴洪友现金44.79万元,利息按3%计算,即每天利息为447.90元,定于2008年10月31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则每天另处违约金500元。判决:田德书给付吴洪友28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返还吴洪友购地款2万元并支付2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判决后,田德书共向人民法院缴纳案款862542.15元。田德书一审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舒戮武因项目建设、经营需要,通过田德书向吴洪友借款。吴洪友通过诉讼向田德书追回了欠款,故被告向田德书出具欠条承诺偿还欠款62万元及利息。至今,第一笔欠款本息共计97.34万元,逾期7个月。第二笔欠款本息共计28.104万元,逾期1个月。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止,二笔欠款本息共计125.444万元。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算,按月息3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偿还欠款24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算,按月息0.9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直至欠款还清时止。舒戮武一审辩称:原田德书、被告舒戮武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理由变了,我不同意偿还。86万元是因为什么执行我不清楚,其中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需举证证明。迟延履行金也不应由我承担。原告给付我30万元需举证证明,23万元转帐需举证证明,支付5万元现金是否是事实我也不清楚,且与起诉的86万元不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并举示了《空白条》、《房地产权证》、《借款合同》、《手机短信》证明只是因为与原告关系好,出于帮助原告搪塞债权人的目的而出具欠条。但从被告举示的原告与催款人之间来往短信的时间看,分别是在2014年3月15日、2014年7月20日、2015年2月3日,均在2013年5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即原、被告需预料债权人会在一年后向原告催收债务,并提前一年写好欠条以搪塞债权人,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提出欠条金额86万元与原告所称的替被告向吴洪友还款30万元的金额相差甚远,以及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上收款单位系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两个疑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总金额86万元与原告向法院缴纳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案款862542.15元基本相符。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的时间系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法院缴纳完最后一笔执行案款的时间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6万元的欠条,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本金30万元、利息48万元、迟延履行金8万元,当时在执行中给了法院的,就是这86万元的来源。吴洪友追究我的责任,所以我就是代舒戮武给了这笔钱”相印证。此外,被告在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吴洪友出具的《还款协议》上注明“同意该协议,并转责在本人头上。”被告亦于2009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协议内容是在2008年10月16日由吴洪友事先拟好后交由田德书验算没有差错后,由田德书的内弟刘三平抄写,由我先签后田德书才签的。当时我因为筹还款去迟了,他们已经算好的,我还问了句算错没有,田和吴都说不得错,放心。因提前协调了几次,其中在碧鑫大酒店协调过至少一次,把原来的28万元月息只算两个月,改成了加购地定金2万元作30万元一起以月息3分算。于是我签了‘同意该协议,并转责在本人头上’的内容后田签了字。”证人吴秀平也陈述“2007年5月,刘永祥给我说田与舒在火车站搞土地开发,田在帮舒管理,内部有土地出售。若你要寻,可找田。我与我哥吴洪友找到田。田说要先交30万元订金。我说地又得不到手,哪有先交30万元订金的。要么先交两三万订金,否则不要地了。田商量就交2万元订金,能否借28万元给舒。我与哥均说不认识舒,不可能借给他。田说钱借给他本人,我和我哥就同意了。后来催田还款催舒交地时,田说钱是借给舒了,是舒在用。我们说钱是借给你的,你拿给谁用不关我们的事。2008年10月在碧金酒店我哥催款及交地协商中,舒说地得不到了,只有还钱,并表示还在组织还款,当场打了一个人电话叫其交什么款给他。舒当场承诺等这笔款到帐后马上把吴洪友的钱全还上,也讨论了购地款2万元及损失以及借款28万元全部按3分计算,叫我们让步。2008年10月16日,我和我哥以及田、舒的协商中,将田28万元借款及利息、舒2万元订金及损失合并为447900元,由田出具欠条,并由田、舒收回原始凭证。听我哥说,此笔款由舒承诺还给田。”可见,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所作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吴秀平的证言相互印证,佐证了被告向原告出具86万元欠条的源由。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举示的转款凭证收款单位是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举示的2万元《收据》上盖有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印章,举示的23万元《进帐单》上收款单位亦系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与证人吴秀平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吴洪友2万元订金是由我在湘客隆门口交与舒的,舒出具了好像是盖有渝民蔬菜批发公司的公章的收据”相印证,亦与原告举示的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吴洪友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乙方在甲方位于火车站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的地块南侧预定门面用地预定价金3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付2万元,甲方动工通知乙方后三日内乙方付清余款28万元。”相互印证,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当时那个地是在园区那边,香港公司要和蔬菜公司合作才放心,所以我受蔬菜公司法人胡俪华的委托将收据给吴秀平。因为这个项目是秀山的,所以虽然我们离婚,她还是很信任我,所以才委托我。吴洪友与蔬菜公司之间购地协议的事情是蔬菜公司委托我在做。”相印证。形成的证据链对原告陈述的系被告指定其将款项汇入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与其所陈述的事实更接近,较被告举示的证据更充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本金为62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付息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为24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为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舒戮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德书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德书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6090元,共计21090元,由被告舒戮武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舒戮武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一审中多次改变诉讼主张,足以证明对所谓的“借款事实”无法阐明,更无充分证据证明。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大额的借贷纠纷,债权人应当提供款项支付的相关凭据,否则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款项支付的过程,一审没有依照相关规定认定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田德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没有变更过。被上诉人没有将渝民公司的债务转嫁给上诉人,提出渝民公司仅是为了证明借款发生的原因。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舒戮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法定代表人系胡俪华。2.《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该公司股东为胡俪华和崔建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建立秀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合作协议》,拟证明该公司在火车站旁边建设批发市场而对外出售商铺,因土地买卖形成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田德书质证认为,上诉人举示的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渝民蔬菜公司的负责人胡俪华与上诉人舒戮武原来是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对吴洪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田德书为上诉人舒戮武向吴洪友借款,以及法院的执行情况。上诉人舒戮武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渝民蔬菜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调查笔录系吴洪友的证人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舒戮武应否向被上诉人田德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德书一审举示的两张《欠条》,明确载明了上诉人舒戮武欠田德书62万元、24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在上诉人舒戮武不能举证证明该《欠条》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等情形下,应视为《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被上诉人田德书举示的(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据》、《履行债务证明书》、《还款协议》、吴秀平《情况说明》、吴洪友与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协议书》、舒戮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作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上诉人舒戮武对田德书欠款的形成过程。上诉人舒戮武在田德书与吴洪友2008年10月17日《还款协议》上签注“同意该协议,并转责在本人头上”,以及在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作出《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均有承担田德书所欠债务的意思表示,从而佐证了其对田德书出具62万元、24万元两张《欠条》的形成经过。上诉人舒戮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出具《欠条》系帮助被上诉人田德书应付债权人讨债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舒戮武在一审举示的田德书签名空白纸、手机短信息记录、田德书对他人出具的《借款合同》等,均不能达到否定其给田德书出具《欠条》的证明目的。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田德书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舒戮武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舒戮武应当按照两张《欠条》约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田德书履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舒戮武辩称的未收到被上诉人田德书的借款,田德书与渝民蔬菜公司的账务往来与其无关等辩解理由,从上诉人舒戮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当时那个地是在园区那边,香港公司要和蔬菜公司合作才放心,所以我受蔬菜公司法人胡俪华的委托将收据给吴秀平。因为这个项目是秀山的,所以虽然我们离婚,她还是很信任我,所以才委托我。吴洪友与蔬菜公司之间购地协议的事情是蔬菜公司委托我在做”等内容,以及吴秀平的《情况说明》、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与吴洪友签订的《协议书》、田德书向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23万元转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田德书受上诉人舒戮武指定,将款项汇入了秀山渝民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因此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舒戮武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5元,由上诉人舒戮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