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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11号薛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门利、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门利、杨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薛某某在灞桥区堡子村转盘与纺建路交汇口处,向吸毒人员龙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灞桥区长乐坡村口附近,分二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各100元的毒品海洛因。3、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在灞桥区长乐坡村村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4、2015年3月13日,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约定在灞桥区惠东村附近交易。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内缴获1.2克的疑似毒品12小包。经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向龙某贩卖毒品时未收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前三宗贩卖毒品事实,没有查获交易的毒品,证据不足。2、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向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小,存在以贩养吸情节。4、第四宗事实中与张某某的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本案系特情引诱下促成的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薛某某在灞桥区堡子村转盘与纺建路交汇口处,向吸毒人员龙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灞桥区长乐坡村口附近,分二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各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三、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在灞桥区长乐坡村村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四、2015年3月13日,公安人员根据特情举报,在灞桥区惠东村附近抓获了被告人薛某某,在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内缴获1.2克的疑似毒品12小包。经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还查明,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向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立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3日,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本市灞桥区惠东村村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薛某某抓获。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薛某某后,从其所驾车辆内查获的12小包疑似毒品净重1.2克,从中检出了海洛因。3、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吗啡检测呈阴性。4、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薛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买卖毒品的男子。5、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系吸毒人员,2012年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龙某陈述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在灞桥区堡子村转盘附近,向薛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7、张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3月8日左右一天在长乐坡村附近他向薛某某分三次分别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吸食,同年3月13日13时许他与薛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约好在惠东村村口交易,薛某某驾车前来,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了其向吸毒人员龙某及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与龙某、张某某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牟利,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向龙某及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龙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在卷相互佐证,辩护人关于未查获到毒品,所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当庭辩称龙某收取毒品后未付毒资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为卖而购买毒品已经完成,辩护人关于第四宗犯罪系未遂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向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关于被告人有以贩养吸情节,贩卖毒品数量较小,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蕾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