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俞跃华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俞跃华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正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跃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俞跃华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玲、郭茂全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俞跃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是具备燃气经营资质的企业,俞跃华是燃气用户,双方依法建立了供用气合同关系。2008年3月以来,俞跃华一直拖欠该公司燃气费,根据《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公司有权要求俞跃华全额支付燃气费,有权按照每日3‰计收违约金。俞跃华欠费后,该公司向其送达催费通知并邮寄律师函,催收燃气费及违约金,但俞跃华仍拒绝支付。故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俞跃华立即支付燃气费734.69元及滞纳金2801.19元(按照每日3‰标准,从滞纳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交费列表、居民交费详述,证明俞跃华拖欠燃气费;2、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证明欠费房屋属于俞跃华所有;3、燃气催费及暂停供气通知、催费通知、律师函、快递存根、照片,证明该公司多次向俞跃华催收燃气费。俞跃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俞跃华对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俞跃华系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房屋的所有人,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房供应燃气。2008年3月至2014年11月,俞跃华共计拖欠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燃气费734.69元。2014年4月,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俞跃华上述房屋进户门上张贴《催费通知》。同年7月,该公司向俞跃华邮寄《律师函》,再次要求其缴纳拖欠的燃气费639.16元及滞纳金2229.5元。因俞跃华此后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为俞跃华房屋供应燃气,双方形成了供用气法律关系。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燃气,俞跃华应支付相应燃气费。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居民交费列表、居民交费详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俞跃华尚欠该公司燃气费734.69元未付,故对该公司要求俞跃华支付燃气费73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要求俞跃华按照《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约定,且未按本院要求提供滞纳金的计算明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734.69元;二、驳回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俞跃华分别负担25元。公告费400元,由俞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