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方陵和与殷吉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陵和,殷吉喆,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方陵和,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吉喆,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济南市。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德林,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陵和与被告殷吉喆、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陵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伟、杨静,被告殷吉喆,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文德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陵和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50分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在黑北路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殷吉喆驾驶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所有的鲁X号轿车沿运署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吉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599.6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9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0764.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陵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2份;4、交通费发票1宗、鉴定费发票1份,5、收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各1份、工资明细复印件7份。被告殷吉喆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承担责任,另外我垫付146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殷吉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服务协议、护工费收据、发票各3份、辅助器具费单据9张。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万元,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方陵和的合法损失进行依法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殷吉喆驾驶鲁X号轿车沿运署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北路口时,与原告方陵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方陵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吉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陵和无责任。原告方陵和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7天。原告方陵和之伤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70天;伤后需2人护理37天,1人护理110天;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另查明,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殷吉喆已支付原告方陵和护理费14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吉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陵和无责任。被告殷吉喆系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应对原告方陵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陵和主张残疾赔偿金52599.6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方陵和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8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陵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方陵和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原告方陵和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方陵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住院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陵和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陵和主张营养费495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时间为90天,按每天5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陵和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方陵和主张交通费1382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方陵和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方陵和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陵和主张误工费252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收条、工资明细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9个月,月工资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陵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21616元(29222元÷365天×270天)。原告方陵和主张护理费7933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予以佐证,证实伤后需2人护理37天,1人护理110天,被告殷吉喆已支付90天的护理费,原告方陵和之女方菁月工资4000元,护理37天,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为4933元,另一护理人员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20天,本院认为原告方陵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4563元(29222元÷365天×37天+29222元÷365天×2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方陵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误工费21616元、护理费45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承担。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陵和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陵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陵和赔偿残疾赔偿金52599.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陵和赔偿误工费21616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陵和赔偿护理费4563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陵和赔偿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陵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陵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陵和赔偿营养费27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方陵和赔偿鉴定费2000元。十一、驳回原告方陵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方陵和承担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