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桂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9年2月起,擅自在本市贵池区牌楼镇开设“晓方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方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11年12月1日被池州市贵池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5年7月1日,方某正在接诊行医时被卫生部门当场查获。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非法行医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考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9年2月起,擅自在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开设“晓方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方某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7月15日、2011年12月1日两次被池州市贵池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2015年7月1日,方某正在接诊时被卫生部门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金某、孙某甲、曹某、谢某、尹某、刘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孙某乙、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的托盘等作案工具,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池州市贵池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医疗器械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