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瑞骋(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郭东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骋(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浩。上诉人瑞骋(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公司重组及合作协议》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标的公司住所所在地法院裁决”。标的公司上海路昊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