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力军、王军飞与陈曦、昆山鸿峰生命奥秘博物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力军,王军飞,陈曦,昆山鸿峰生命奥秘博物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沈力军。原告王军飞。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陈曦。被告昆山鸿峰生命奥秘博物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庄镇大桥路82号。法定代表人靳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力军、王军飞与被告陈曦、昆山鸿峰生命奥秘博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力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恒昌,被告陈曦、被告鸿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力军、王军飞诉称,2014年6月1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净得人民币250万元将位于昆山市周庄镇夜周庄商苑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18.07平方米之商业用房转让给被告陈曦,由被告陈曦承担该房屋买卖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80万元(含已付定金25万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70万元,双方确认于2014年5月1日将该房屋按现状交付给被告陈曦,并签订《交接书》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如被告陈曦不能按期支付房款及税费,则支付该期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债务方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鸿峰公司对被告陈曦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曦仅支付了定金25万元,余款拒不支付。被告鸿峰公司也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2014年6月14日���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陈曦支付房屋转让款22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并承担两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17600元;3、被告鸿峰公司对被告陈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曦辩称,我个人买房需要贷款,现在房产证没有办到我名下,无法贷款,没有能力支付,另外合同签订后,房价远远高于市场价,另外关于卖方承担的税票,都由我方承担,费用太贵了,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鸿峰公司辩称,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们要求退房,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力军、王军飞于2009年8月30日向昆山京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夜周庄商苑XX号XXX室商业用房,并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18.0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1.02平方米)、2011年1月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63.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6月14日原告沈力军(出卖人、甲方)、王军飞(出卖人、乙方)与被告陈曦(买受人、丙方)、被告鸿峰公司(担保人、丁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净得2500000元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丙方,丙方承担按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的全部税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一周内,丙方支付定金25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支付55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700000元,甲乙双方收到该款后一周内,到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用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丙方缴清应由出卖人承担的全部税费后一周内,甲乙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购房款、税费的,应按该期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的、律师费用等。丁方自愿为丙方向甲乙双方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5月1日由两原告按现状交付给了两被告进行使用。被告陈曦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沈力军、王军飞支付了定金250000元后,余款拒不支付,故产生本案诉讼,两原告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17600元。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聘请律师合同、银行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权利的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辩称房屋成交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为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陈曦和鸿峰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涉案房屋的价格了解知悉,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理应完全理解,应该对其签字、盖章行为的后果负责,现被告亦未能举证该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房屋,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购房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符��法律规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17600元,因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22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并承担两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峰公司对被告陈曦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要求法院在其付款后判决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表示同意。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房屋过户时应由原告承担全部税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曦、昆山鸿峰生命奥秘博物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6月14日与原告沈力军、王军飞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力军、王军飞支付房屋转让款22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力军、王军飞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17600元;四、被告昆山鸿峰生命奥秘博物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曦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沈力军、王军飞收到以上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后一周内协助被告陈曦办理江苏省昆山市周���镇夜周庄商苑XX号XXX室商业用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办证过程中的全部税费由被告陈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2元,减半133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