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淑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郭全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淑岭,郭全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岭。委托代理人袁恒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全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淑岭、郭全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巧,被上诉人刘淑岭的委托代理人袁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18时10分,在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物流园区内,郭全民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淑岭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淑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6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全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046元。入院检查左颈皮肤伤口已缝合包扎。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头皮挫伤。入院记录第一页记载:颈部棘突压痛明显,颈椎活动功能障碍,双上肢浅感觉功能减退,左上肢肌力1-2级;右上肢肌力2-3级。颈部拍片及MRI检查颈椎及脊髓无明显异常;住院病例第三页(诊疗经过)记载:⑴卧床休息,营养饮食,应用颈托外固定,持续颈椎牵引制动;⑵输液,应用止痛剂,神经营养剂,对症治疗。出院时查体颈部棘突压痛明显,颈椎活动功能障碍,右胸部压痛,双上肢浅感觉功能减退,左上肢肌力2-3级;右上肢肌力3-4级。应家属要求赴上级医院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3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后,2014年3月28日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给予肌电图检查,医疗费单据三张,支出检查费555元;其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建议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3月28日又入住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3989.10元。其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入院记录第二页(专科检查)记载:右上肢抬举无力,肩关节功能受限,肘关节活动轻微受限,上臂浅感觉减稍减弱,痛觉不敏感。病历出院记录(出院情况)记载:出院时右上肢外展功能丧失,右肩关节功能受限,肘关节功能障碍,上臂浅感觉减退,痛觉不敏感。出院时主治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为:颈髓损伤并双上肢瘫痪。左眼部挫裂伤需二期整形,右臂丛神经损伤并右上肢功能丧失,建议:休息,外展支具固定2年,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年。住院期间原告在泰安市泰山区美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外展支具)一件,支出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大夫出具的相关证明且医院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014年5月22日、6月9日、6月17日原告在东平县中院检查及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1331.8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1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住院病例第一页(入院情况)记载:经肌电图检查后显示:C5.6根性损伤,膈神经部分损伤。给予康复治疗。出院指导:择期入院康复治疗,在能耐受范围适当活动。出院时右上肢较入院时明显改善。住院15天,出院诊断:右侧臂丛损伤。支出医疗费12013.10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出院后,原告又在东平县仁爱康复中心理疗,提供康复理疗费5000元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只有收据且没有医院大夫出具的康复理疗证明,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协商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刘淑岭因车祸致右颈部外伤疼痛流血伴双上肢功能障碍住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治,入院检查:左颈皮肤伤口已缝合包扎。颈部棘突压痛明显,颈椎活动功能障碍,双上肢浅感觉功能减退,左上肢肌力1-2级;右上肢肌力2-3级。颈部拍片及MRI检查颈椎及脊髓无明显异常。给予颈托外固定,牵引,应用止痛,神经营养剂对症治疗。住院11天。去山东省立医院就诊,给予肌电图检查,诊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上干),再次入住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给予营养神经,活血药物,住院54天。出院时右上肢外展功能丧失,右肩关节功能受限,肘关节功能障碍,上臂浅感觉减退,痛觉不敏感。出院35天后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经肌电图检查后显示:C5.6根性损伤,膈神经部分损伤。给予康复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右侧臂丛损伤,客观事实存在。现经法医临床检查,右肩、右上臂肌肉萎缩,右前臂轻度萎缩,右上肢肌张力降低,以上臂为著,右肩、肘关节主动活动不能,右上肢浅感觉功能减退,腕关节主动活动不能,右手对掌、对指不能,不能握拿持物,右上肢肌力二级。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1.f)条规定,被鉴定人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单瘫肌力2级,构成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淑岭需要康复治疗时间较长,其费用不好预计以实际支出为准。被鉴定人刘淑岭,右臂丛神经损伤可手术探查,参照《山东省卫生医疗机构服务价格》,手术费约20000元。被鉴定人刘淑岭,日常生活能力进食5分;床上活动5分;穿衣0分;修饰2.5分;洗澡0分;床椅移动15分;行走15分;小便5分;大便3分;用厕5分。总分值55.5分。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躯体××者护理依赖评定4.2.1.3需要护理依赖。4.2.2.1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淑岭提供所在单位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4个月工资单、原告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通知、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暂住证,主张误工费共计30940元((2014.3.16---2014.11.14共238天)238天×13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39168元(28264元/年×20年×60%)。提供护理人员刘某(原告刘淑岭的妻子)的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所在单位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4个月工资单、原告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通知、原告的妻姐夫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刘淑岭之妻的姐夫)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平县州城街道荣花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11.19),主证护理人员刘某、吴某和原告的关系。且证实吴某系城镇户口,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护理费为29994.85元{院内护理:[80天×(3000元÷30天)+80天×(28264元/年÷365天)+院外护理15800元(158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淑岭及妻刘某的劳动合同没有编号也没有签订时间且该劳动合同记载于2014年2月1日生效;原告夫妻二人的暂住证没有加盖钢印;房契应当提供原件;租赁协议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该协议纸张较新,与2012年发黄的纸张明显不同,不予认可;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和银行打卡记录或保险金缴纳记录,如不提供则不予认可;如调解的话同意按照180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护工标准计算。被告郭全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有重合部分,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向河南省孟州市公安局管辖派出所调取原告刘淑岭暂住证的真实性和向河南省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调取原告刘淑岭的劳动合同,在通知各方当事人后,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23日向河南省孟州市公安局管辖的河雍派出所调取原告刘淑岭暂住证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中由原告的租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书,接待人员认可原告刘淑岭夫妇持有的暂住证是该所签发,是真实的,但拒绝出具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全民委托代理人在场),向河南省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刘淑岭的劳动合同,到原告夫妇居住的房屋(租赁)进行了调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仍坚持其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据此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0.3)和鉴定费32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级别较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刘淑岭的母亲焦某生于1944年4月20日,有两个儿子;原告刘淑岭有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乙,生于1998年12月29日,东平县明湖中学学生;次女刘某丙,生于2006年4月26日,东平县彭集街道中心小学学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942.80元{①(母亲焦某(1944.4.20出生,70周岁)17112元/年×(20-10)年÷2人×0.6=55271元)、(②长女刘某乙(1998.12.29出生15周岁)17112元/年×(18-15)年÷2人×0.6=15400.80元)、(③次女刘某丙(2006.4.26出生8周岁)17112元/年×(18-8)年÷2人×0.6=55271元)}。原告所有的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7187元,支出修车费17187元、评估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中的天数记载,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计算,按照20元/天,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15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20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46张,主张支出交通费3350.80元,住宿费单据2张,主张支出住宿费3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郭全民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住宿费没写明住宿人员姓名,不予认可;上海市招待所3300元的刘某乙的发票非机打发票,不予认可,住院时间与住宿时间不符。同时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东平县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在东平县范围内每人每天20元,在省级城市每人每天5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另查明,被告郭全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行驶合法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对郭全民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护理人员刘某的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所在单位孟州市金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4个月工资单、原告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通知、原告妻姐夫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平县州城街道荣花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法院调取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郭全民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淑岭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淑岭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6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全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除标号为“401170466624”的15元打印费票据及标号为“401170982195”的2元记账联外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4603.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该所出具该鉴定合乎法定程序,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法律和医学等相关证据,经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河南省孟州县公安局河雍派出所给办理的刘淑岭夫妇在河雍办会昌路关耿综合楼505号的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暂住证、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暂住证。证明刘淑岭夫妇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4月30日已在河雍办会昌路关耿综合楼505号居住至今,且超过一年以上,两被告虽对刘淑岭夫妇暂住河雍办会昌路关耿综合楼505号及其暂住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在河雍派出所调查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全民委托代理人在场,本院认为,暂住证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并经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非因法定程序撤销、注销,河雍派出所的档案存放虽有瑕疵,但非刘淑岭夫妇的原因,本院对该行政许可应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对刘淑岭夫妇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刘淑岭的××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39168元(28264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38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据,证明其2013年12月工资4000元(应予扣除个人所得税15元),2014年1月工资4500元(应予扣除个人所得税30元),2014年2月工资4500元(应予扣除个人所得税30元),2014年2月工资1650元,即原告受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643.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8907.08元{238天×(3643.75元/月÷30天/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吴某属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94.85元(28264元/年÷365天×8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某月工资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年”系加盖门诊部公章后添加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为8000元(3000元/月÷30天/月×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依照国务院版本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精神原告伤残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标准应为护理人刘某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县城河雍办会昌路关耿综合楼505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护理依赖费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淑岭母亲焦某、次女刘某丙在农村居住,长女刘某乙在东平县城明湖中学学习一年以上,即本案存在多个被抚养人且按城镇或农村身份不同,应以交通事故受害人本案原告的身份确定年最高赔偿额,以原告刘淑岭经常居住地来确定,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931.88元{[(14821.98元/年×3年×60%)÷2]×3+[(14821.98元/年×4年×60%)÷2]×2+[(14821.98元/年×3年×60%)÷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郭全民同意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住院地、及住院次数和陪同人数,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刘某及吴某身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伤残部位,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7187元(修车费17187元)、评估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予以佐证,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20000元探查费系根据原告伤情恢复进展情况,是否需进行神经恢复手术的检查费,应视原告伤情恢复情况而定,依照有关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康复费5000元,无医院出具的需康复治疗的相关证明及病历,且为一般收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矫形器支出的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认为没有大夫出具的相关证明且医院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但2014年5月21日东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追记,且在法院去其居住的孟州县调查时,仍配戴带矫形器,购买发票为正式发票,本院综合考虑,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淑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935元、误工费28907.08元[238天(3643.75元/月÷30天/月)]、护理费14274.80元{(28264元/年÷365天×80天)+[80天×(3000元÷30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赔偿金339168元(28264元/年×20年×60%)、护理依赖费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931.88元{[(14821.98元/年×3年×60%)÷2]×3+[(14821.98元/年×4年×60%)÷2]×2+[(14821.98元/年×3年×60%)÷2]}、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187元(修车费17187元)、评估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矫形器具费3400元,共计677041.94元。被告郭全民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刘淑岭和被告郭全民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郭全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皆为机动车辆,赔偿比例以70%为宜。郭全民承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郭全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违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即该约定无效,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可酌定20%,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申请对原告刘淑岭的用药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也未提供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刘淑岭剩余损失555041.94元(医疗费25935元+误工费28907.08元+护理费14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赔偿金234168元+护理依赖费为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931.8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为2000元+车辆损失为15187元+评估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矫形器具费3400元)。原告刘淑岭自行负担30%,即166512.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岭300000元,由被告郭全民赔偿原告刘淑岭88529.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923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2723元,由原告刘淑岭负担4756元,被告郭全民负担796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9205元与一审法院认定35935医疗费不一致。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河南城镇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被抚养人其母和小女儿均是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主张赔偿,而法院判决直接按照河南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没有确实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伤者之妻承认不是其办理的暂住证,当时其回答不出租住的房屋详细地址,法院调查时,暂住证的材料不是从档案中查找到的,不能证明真实性。四、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两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共计50316元,护理费依赖计算5年为335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淑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同一案件中有居民也有农民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一并判决,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由农村标准变更为城镇标准。××赔偿金赔偿标准正确,一审已提供证据。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郭全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刘淑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046.4元。2014年3月27日出院后,2014年3月28日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给予肌电图检查,医疗费单据三张,支出检查费555元。2014年3月28日又入住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3989.10元。2014年5月22日、6月9日、6月17日原告在东平县中院检查及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2193.7元。2014年10月3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1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支出诊疗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4077.6元。被上诉人刘淑岭共支付医药费28861.8元。被上诉人刘淑岭在2015年2月13日一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金额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被抚养人焦某、刘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四、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淑岭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8861.8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淑岭的医疗费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淑岭提供了河南省孟州县公安局河雍派出所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单、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刘淑岭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焦某、刘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被抚养人焦某、刘某丙的户口簿记载,其二人居住地在农村,被抚养人焦某、刘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9758.8元{①(母亲焦某(1944.4.20出生,70周岁)7393元/年×(20-10)年÷2人×0.6=22179元)、(②长女刘某乙(1998.12.29出生15周岁)17112元/年×(18-15)年÷2人×0.6=15400.80元)、(③次女刘某丙(2006.4.26出生8周岁)7393元/年×(18-8)年÷2人×0.6=22179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平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当事人申请,东平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二项即:原告刘淑岭剩余损失555041.94元(医疗费25935元+误工费28907.08元+护理费14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赔偿金234168元+护理依赖费为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931.8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为2000元+车辆损失为15187元+评估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矫形器具费3400元)。原告刘淑岭自行负担30%,即166512.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岭300000元,由被告郭全民赔偿原告刘淑岭88529.36元。三、被上诉人刘淑岭剩余损失518795.66元(医疗费18861.8元+误工费28907.08元+护理费14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赔偿金234168元+护理依赖费为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758.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为2000元+车辆损失为15187元+评估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矫形器具费3400元)的70%共计363156.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岭300000元,由被上诉人郭全民赔偿被上诉人刘淑岭6315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3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2723元,由被上诉人刘淑岭负担2491元,被上诉人郭全民负担9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1190元,由被上诉人刘淑岭负担733元。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