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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志芳与袁国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芳,袁国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张志芳,居民身份证红号码320923194711041826,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胜,市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福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芳诉被告袁国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7月2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袁国胜、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负责人杨帆的委托代理人沈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芳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20分,被告袁国胜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阜宁县开发区黄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9号路灯杆北侧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帖海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我)时避让其他车辆变更车道,致帖海萍和我摔倒,造成我受伤。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国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帖海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袁国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6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4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国胜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我赔偿原告张志芳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张志芳的丈夫曹文林答应待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到账后返还给我,我于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张志芳的丈夫曹文林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不要求我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天单人护理,标准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张志芳已6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20分,被告袁国胜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阜宁县开发区黄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9号路灯杆北侧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帖海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志芳)时避让其他车辆变更车道,致帖海萍、原告张志芳摔倒,造成原告张志芳受伤。原告张志芳受伤后即被送至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2014年10月10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653元。2014年10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4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国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帖海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志芳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3日就原告张志芳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志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5日;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原告张志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袁国胜,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张志芳与曹文林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一直经营阜宁县陈良志芳百货商店。2014年10月8日,被告袁国胜与曹文林以原告张志芳的名义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志芳的各项损失由原告张志芳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袁国胜协助原告张志芳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张志芳不要求被告袁国胜任何赔偿。2014年10月11日,曹文林向被告袁国胜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袁国胜预交金收据叁仟元整,待保险公司治疗费壹万元到账返回。据:曹文林”。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阜宁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阜宁县陈良镇曹南村村委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袁国胜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国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帖海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志芳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袁国胜与曹文林以原告张志芳的名义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曹文林作为原告张志芳的丈夫代签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袁国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志芳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志芳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应为965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张志芳右髌骨内固定术后在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原告张志芳诉请赔偿,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4.营养费675元;5.护理费5400元;原告张志芳上述3-5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9600元,原告张志芳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发生损害前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百货销售经营工作,有一定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8.财产损失1500元,因原告张志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上述1-4项损失合计为16562元,5-7项损失合计为35300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芳4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张志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0)二、驳回原告张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人民陪审员  陈中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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