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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少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栋栋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少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栋栋,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当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栋栋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沈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栋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峰、姚翠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栋栋及其辩护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晚21时许,沈丘县白集镇徐集村村民徐某(曾用名徐新科,另案处理)与沈丘县宏达网厂老板窦怀厂等人在沈丘县华丰大酒店地摊吃饭期间,徐某与窦怀厂夫妇因争执窦怀厂夫妇是否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卖土的事而发生争吵,后窦怀厂的妻子吴桂英联系其外甥王栋栋(另案处理),告知王栋栋徐某可能到其厂里找事,让王栋栋找些人到厂里看门。王栋栋随后联系了孙耿杰、李金鹏(二人另案处理),李金鹏联系了刘飞越(另案处理),孙耿杰联系了付俊杰(另案处理),付俊杰联系了杨威、刘佳杰、张亚杰、刘泽元(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杨威联系了张旭、李永超(二人另案处理)、王猛(未满16岁)等人,聚集于宏达网厂门口,后王栋栋、刘飞越从宏达网厂北王某3门市部内买了16根铁锨把分发下去,然后王栋栋领着这些人到沈丘县永基新城楼下,对徐某经营的金当行茶庄及停在店外的五菱面包车(豫P×××××)进行打砸(经物价评估物品损毁价值4361元),后上述人员又返回宏达网厂门口。得知情况的徐某与王栋栋联系,双方相约在宏达网厂门口见面互殴。当晚12时许,徐某携带枪支并纠集被告人魏某、闫某、崔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五人开奔驰越野车赶到宏达网厂门口,径直向王栋栋纠集在现场等候的人员撞去,王栋栋等人散开,徐某下车后即鸣枪,魏某也携带一把枪支下车,当场击发未打响,闫某手持一把关公刀下车与王栋栋一方进行殴斗,王栋栋等人往北逃跑,徐某等五人持砍刀等工具在后面追打,王栋栋被砍伤(经伤情鉴定为轻伤),刘佳杰被打伤(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殴斗过程中,魏某、闫某等人将宏达网厂门口停放的一辆五菱车(豫P×××××)砸坏(经物价评估损毁价值112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栋栋、孙耿杰等人与徐某、魏某、闫某等人就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相互收到对方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栋栋的供述和辩解,同伙刘飞越、王猛、李永超、张旭、刘泽元、付俊杰的供述,证人王某1、徐某、魏某、闫某、崔某、顾某、豆中杰、王某2、王某3、温某、刘某、周某、焦某、豆学米、王某4证言,温州市南火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文字说明、通话记录分析说明、王栋栋、刘飞越、刘佳杰、杨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书、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栋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栋栋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没有与对方斗殴,对方赶到现场后,人就跑散了,自己被对方殴打受伤,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栋栋纠集多人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王栋栋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作为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王栋栋辩称自己的行为构不成聚众斗殴罪,经查,上诉人王栋栋带人毁损财物后,徐某在得知自己的茶庄被砸后,经与王栋栋电话联系,王栋栋纠结多人在宏达网厂门口等候,上诉人王栋栋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徐某等人下车后鸣枪,将王栋栋等人冲散,其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栋栋与徐某双方就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相互赔偿了对方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互相谅解,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上诉人王栋栋没有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且在逃跑过程中被砍成轻伤,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栋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栋栋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栋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筠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