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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6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磊等与刘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郝志伟,刘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6136号原告张磊,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郝志伟,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刘洪华,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磊、郝志伟(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刘洪华(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亦为郝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4日11:30,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金台路口,刘洪华驾驶车牌号赣MP**的小客车与张磊驾驶的车牌号京B**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交通队处理,认定刘洪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车牌号京B**的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二原告将车辆送修,2015年7月17日提车,张磊垫付维修费4860元。二原告系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的双班司机,从该公司承包车牌号京B**的出租车进行运营,每月交纳承包金7840元,二人每天误工费26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4860元、4停运4天的承包金及误工费2085.2元。本院认为:刘洪华驾驶车辆与张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刘洪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刘洪华应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张磊驾驶的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刘洪华应赔偿维修费4860元。出租车需要维修,刘洪华应赔偿停运期间的承包金及误工费,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刘洪华赔偿二原告3.5天的承包金损失885.16元、误工费910元。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支付原告张磊维修费四千八百六十元;二、被告刘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磊、原告郝志伟承包金损失八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三、被告刘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磊、郝志伟误工费九百一十元;四、驳回原告张磊、郝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洪华负担(张磊、郝志伟已交纳,刘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张磊、郝志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