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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王梦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王梦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王海霞。委托代理人XX,男,平定县冠山镇第二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梦萱。原告王海霞与被告王梦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王梦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到期后仍有12000元未付清。双方约定2014年7月24日结清剩余款项,期间被告已还款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欠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这不是欠款而是装修款,是给原告装修完家后喷漆有色差,原告不同意重新喷,因为装修的质量问题才说好的退钱。欠条是李某打的,李某打完条的时候我才回去,我名字的签字是我签的;2、合同上面没有公司的章,签字也不是我签的,但是我知道有这个装修工程,有这个合同;3、李某不是我的雇佣工人,我以前是公司的法人,李某是工程部的,我们是合伙关系,现在公司的法人是李某;4、原告的主张,应当把材料费、人工费、各种工程费用扣除,工程已经干了,我已经退了原告3000元,不应该再退了,即使退也应当是李某退。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霞与某装饰部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装饰部对原告位于阳泉市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因装修质量问题,李某与被告王梦萱于2014年6月24日为原告王海霞出具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海霞装修款壹万贰仟元整,7月10日付6000元,到7月24日清帐。逾期不付带违约金一起付上。”后,被告王梦萱给付原告王海霞3000元,但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装饰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王梦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梦萱为个体工商户某装饰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其因装修质量问题与原告王海霞协商退还原告装修款12000元,并与李某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清偿,但应扣除已退还的3000元。关于被告王梦萱辩称的李某不是其雇佣工人,是合伙关系,欠条是李某写的,剩余的钱应当由李某退一节,因被告王梦萱未提供其二人合伙关系的相应证据,原告王海霞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之请求,因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梦萱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故应当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日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梦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霞9000元及利息435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梦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力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