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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海门市嘉原农资有限公司与葛申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嘉原农资有限公司,葛申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海门市嘉原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嘉陵江路578号。法定代表人严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建明,系公司职员。被告葛申甫。原告海门市嘉原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原公司)与被告葛申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明、被告葛申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货隆镇的农资配送中心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公司货隆农资配送中心仓库,并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占用费1200元,2015年7月19日至搬离之日占用费以每天500元计算。被告葛申甫辩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原告是来通知过被告,但被告租赁房屋是要开厂的,被告当时要求签订五年期的合同,原告不同意,要求两年一签订,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原告口头承诺的,被告总共投资五六十万元,原告现在收回房屋被告损失太大,原告要求逾期占用费每天5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嘉原公司与被告葛申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嘉原公司将货隆农资配送中心的2号、3号仓库出租给被告葛申甫用于木门等木制品生产,年租金为24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的租金已经结清。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7月1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搬离并归还仓库,被告未搬离。2015年6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被告亦拒绝搬离仓库,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公司货隆农资配送中心仓库并支付逾期期间的占用费。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嘉原公司与被告葛申甫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嘉原公司已将符合约定用途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不同意继续租赁的,被告应当返还房屋,现被告拒绝搬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将与被告签订五年期的租赁合同,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碍难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搬离期间的占用费,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按每天租金标准66.7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2015年7月19日至被告搬离之日按每天5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申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海门市嘉原农资有限公司货隆农资配送中心仓库。二、被告葛申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日66.7元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搬离原告仓库之日期间的占用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葛申甫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