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与曹建田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曹建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负责人李辉,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田。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以下简称“塘门口九矿”)因与被上诉人曹建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塘门口九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曹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塘门口九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曹建田于2008年9月到塘门口九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塘门口九矿于2008年9月27日为曹建田申请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27日,经塘门口九矿组织曹建田到永兴县疾控中心职业体检,结果为:1、疑尘肺;2、肺结核?2013年6月,曹建田离开了塘门口九矿,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4月17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曹建田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0月2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建田为工伤。同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建田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2015年3月19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永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被申请人塘门口九矿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曹建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必要的医疗费共计48903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塘门口九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塘门口九矿不支付曹建田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费用共计489039元。上述事实有塘门口九矿提交的永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收到裁决书的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曹建田提交的企业登记证明、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缴款书、诊断费发票、治疗费发票、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塘门口九矿是否应赔偿曹建田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赔偿的标准。塘门口九矿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曹建田在塘门口九矿井下长期从事采掘工作而患职业病应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之本意。塘门口九矿与曹建田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曹建田患职业病,用工单位塘门口九矿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赔偿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塘门口九矿有赔偿的义务。塘门口九矿主张已为曹建田交纳工伤保险费,参加了工伤保险,曹建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塘门口九矿无支付的义务。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利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的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人是经办机构,工伤职工是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能直接向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塘门口九矿如认为经办机构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按程序申报,如经办机构拒绝赔偿,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塘门口九矿提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曹建田患职业病被确定为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曹建田应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曹建田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已满50周岁,三级伤残的为120个月。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参照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曹建田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郴州市2013年的职工平均工资即3399元,曹建田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407880元(120个月×3399元/月)、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177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鉴定费、诊断费、治疗费3050元,合计489107元应由塘门口九矿赔偿。曹建田要求依仲裁裁决书确定的489039元赔偿,在赔偿的限额内,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赔偿被告曹建田工伤保险待遇,鉴定费、诊断费、治疗费等48903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九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上诉人塘门口九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塘门口九矿与曹建田解除了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是工伤职工而非用人单位,本案应由曹建田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给曹建田,原审认定工伤职工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不能直接向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三、原判认定“塘门口九矿如认为经办机构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按程序申报,如经办机构拒赔,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属事实不清,断章取义;四、原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相违背,处理不合法,属于违法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塘门口九矿不支付任何费用给被上诉人曹建田。被上诉人曹建田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一至五号证据也足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应由曹建田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给曹建田的观点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尘肺病后,上诉人不但不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还擅自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上诉人认为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四、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十五条和劳社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九、十六条规定相符,上诉人认为原判处理不合法,属违法判决的理由纯属其对法律的歪曲。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塘门口九矿与被上诉人曹建田在2008年9月至2013年6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三、被上诉人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针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6月。上诉人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2013年6月之后还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解除。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职业病的诊断等方面,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曹建田被认定在塘门口九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上诉人塘门口九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劳动保障义务,上诉人塘门口九矿作为被上诉人曹建田的用人单位,应对被上诉人曹建田患职业病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塘门口九矿主张已经为被上诉人曹建田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曹建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塘门口九矿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虽然没有对因工致残构成一级至四级的情形作出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作了明确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被上诉人曹建田的工伤等级构成三级,本应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但由于上诉人塘门口九矿未依法为被上诉人曹建田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相应的责任应由塘门口九矿承担。曹建田请求塘门口九矿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以支持。而且,《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塘门口九矿认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曹建田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