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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辽剑与王焕伙、杨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辽剑,王焕伙,杨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789号原告:吴辽剑。委托代理人: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伙。被告:杨惠。原告吴辽剑与被告王焕伙、杨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辽剑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郭晓燕、人民陪审员张定余、蒋朝旺组成,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辽剑的委托代理人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伙、杨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辽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焕伙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被告王焕伙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焕伙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一张,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所欠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焕伙、杨惠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辽剑与被告王焕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惠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焕伙、杨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辽剑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焕伙、杨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