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XX方与陆康发、吴玉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陆康发,吴玉霞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08号原告XX方,男,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吴勇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康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吴玉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XX方诉被告陆康发、吴玉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在博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一、案外人王冠林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王冠林将陆康发欠其的150000元,即(2010)云法民初字第9号案件款,转让给原告XX方,作为偿还博罗法院(2011)惠博法执字第437号执行案件款150000元。三方协议签订后,王冠林应前往云浮市云城区法院撤销其与陆康发之间的执行案件。协议签订后,陆康发迟迟未将所欠的15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康发、案外人王冠林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康发未按协议还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玉霞作为其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康发偿还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吴玉霞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执行和解协议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陆康发欠款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康发、案外人王冠林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大意为:案外人王冠林欠XX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178945元[(2011)惠博法执字第437号案数额],陆康发欠王冠林数额及利息150000元[(2010)云法民初字第9号案数额],经三方协商,三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王冠林将陆康发欠其的数额150000元转让给XX方,作为偿还(2011)惠博法执字第437号案款项,签订协议后,王冠林应前往云浮市云城区法院撤销其与陆康发之间的执行案件。二、博罗法院(2011)惠博法执字第437号案余下款项28945元由王冠林直接支付给XX方,支付后该案执行完毕,执行费由王冠林交至博罗法院。协议经三方签订后立即生效,原件交博罗法院存档,三方各复印一份保存。协议签订后,(2011)惠博法执字第437号案于2012年2月17日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康发、案外人王冠林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王冠林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至被告陆康发,该协议书有三方签名捺印,(2011)惠博法执字第437号案亦已按协议执行完毕,该协议是原告及被告陆康发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陆康发支付欠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因协议未约定被告的履行期限及欠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关于被告吴玉霞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执行和解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未注明被告陆康发对案外人王冠林的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吴玉霞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康发、吴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康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XX方。二、驳回原告XX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陆康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陆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瀚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