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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请执行人泰州市德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德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37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德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法定代表人施正龙,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向阳,该××职员。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朱建农,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德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德阳贸易有限公司价款905320.14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每月月底前各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200000元,余款105320.14元于2015年2月底前付清;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所有未履行价款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另由被执行人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25320.14元,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