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沈B等三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沈A(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被告沈B。被告沈C。被告沈D。原告胡某与被告沈B等三人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沈B、沈C、沈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三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其与配偶共生育了三子女,即本案的三被告。其现已退休,每月养老金仅为人民币(以下均同)2,100元。其现患病,大脑开刀,腿脚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其现每月请保姆费用就达4,000元,另还要就医吃药,养老金入不敷出。故,其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650元。被告沈B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C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承担不起该笔赡养费。原告名下房屋出租,多年来有近10万元的收入;另外,父母二人还有农村撤队补偿费近40万元。上述钱款应该未全部花费完毕,原告生活费是有保障的。原告请住家保姆费用每月4,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沈D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沈A共生育了二女一子,即本案被告沈B、沈C、沈D,两人无其他非婚生、领养的子女。原告与其丈夫沈A两人现因年老体弱,且多病,日常生活已难以自理,故聘请了一位住家保姆,来照料两人的日常生活。保姆每月的劳动报酬为4,000元。原告现每月的养老金为2,133元,原告配偶沈A现每月的养老金为2,213元。原告在今年1—8月期间,因病由个人承担了医疗费4,971元左右,平均每月为621元左右。原告配偶沈A在今年1—8月期间,因病由个人承担了医疗费1,679元左右,平均每月为210元左右。原告与配偶除上述开支外,另还有水电煤每月开支200余元及日常的生活开销。原告与配偶原系农村务农人员,两人所在的农作组织在撤除大队建制时,曾给予胡某和沈A两人合计30余万元的经济补偿。之后,原告与其配偶为自己的住房及被告沈C的住房装潢花费了20余万元;三被告的子女们结婚,原告和配偶分别送去礼金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沈B现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3,009.70元,其配偶已去世。被告沈C现每月有待岗生活费1,720元,另还有临时在外打工的劳动报酬4,100余元,每月有稳定的经济收入5,820元左右,其配偶每月有3,100余元的经济收入。被告沈D每月的养老金为1,673.5元,其配偶每月的经济收入为3,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的配偶沈A曾于2015年7月在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费。该案经本院调解,沈A与三被告已达成协议:三被告自今年7月起,分别向沈A给付赡养费65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收据、收入证明若干份,民事调解书、征地养老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沈C以自己无能力赡养及原告有经济能力自养、保姆开支数额不实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赡养费。基于原告与被告沈C的上述争议,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老人有赡养的义务,有能力赡养老人的子女,应给予生活困难的父母经济帮助。本案的被告沈D、沈B在两人的经济能力并不高的情况下,仍自愿给付原告每月赡养费650元,两人敬老的美德应予以褒奖,两人自愿给付,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沈C现每月有5,800余元的经济收入,完全具备赡养老人的经济能力。关于沈C辩称,原告有经济能力自养及聘用保姆费用不实之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沈C对其上述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及配偶所获得的30余万元的撤队补偿款已用于两老人及沈C的住房装潢及三孙辈结婚的礼金之中。故此,被告沈C的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沈C的经济能力较被告沈D、沈B更高,从父母处取得的利益更多,理应承担父母更多的赡养义务。原告及其配偶已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三被告作为子女应给予赡养帮助。根据原告及其配偶两人每月的各类生活开支,结合两老人的收入情况,其间有3,000元左右的缺额需由子女们给予帮助。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沈C除已对原告配偶所承担的赡养费,另应对原告再承担赡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B、沈D应于2015年8月起按月分别给付原告胡某赡养费人民币650元,被告沈C应于2015年8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胡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C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