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文标、陆引弟与被告夏秀芳、夏建中、夏建明、夏建良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陆某某,夏乙,夏丙,夏丁,夏A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06号原告夏甲。原告陆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乙。被告夏丙。被告夏丁。被告夏A。原告夏甲、陆某某与被告夏乙、夏丙、夏丁、夏A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夏乙、夏丁、夏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陆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长大。原告夏甲患有高血压、小脑梗、耳聋,生活只能部分自理。原告陆某某因右眼失明、脑梗平时穿衣服、吃饭都靠丈夫的帮助才能完成。两原告的收入仅是小城镇退休金,每个月都需看病吃药,花费颇多,剩余的钱难以维持生计。2010年2月,两原告家里拆迁,为解决两原告日后的居住和赡养问题,被告夏丙、夏丁、夏A曾写下一份《居住协议书》,第四款约定,两原告的治病费用由被告夏丙和夏A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夏丙和夏A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现两原告均已80高龄,生活难以自理,四被告又不能对两原告进行日常照料,需要雇请保姆照顾,但无力支付保姆工资。故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丙和夏A承担医疗费4,660.17元(人民币,下同),今后的医疗费由两被告承担,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夏乙辩称,父母将其养大,同意承担赡养义务,但是父母的财产都由儿子拿的,所以其作为女儿承担的赡养比例应该小。被告夏丙辩称,父母同意赡养的,但作为长子,其没有拿到父母的房子,如果父母处理好房子,同意父母住在其家里。主要矛盾是出在被告夏A身上,其与父母之前的关系是好的,父母的一套拆迁房被夏A占有,母亲身体不舒服都没有通知其知道。协议是自己签的名字,5万元虽然拿到了,但是是被强迫的。被告夏丁庭后到院辩称,父母肯定要养的,矛盾主要因被告夏A而起。动拆迁的时候,被告夏A把父母名份的动迁房占为己有,现在房子虽然是父母住着,但产证已经是被告夏A的名字。父母的所有财产都被弟弟夏A一把抓,其和哥哥夏丙一点都没有分到,连协议上的2万元都至今未给。被告夏A辩称,同意赡养父母,父亲生病系其陪伴,被告夏丙从不来探望,比外人不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四被告。2010年2月20日,被告夏A、夏丙、夏丁在被告夏乙家中经协商签订《居住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父母亲居住在拆迁房子内,居住到终年。二、父母亲居住房子归夏A所有,另外两兄弟不得干扰。三、夏A一次性支付夏丙5万元,支付夏丁2万元。四、父母亲日常照料由三兄弟负责,父母亲治病费用由被告夏丙和夏A支付。并约定该协议系三兄弟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三兄弟签字起生效,不得反悔,被告夏丙、夏丁和夏A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为两原告拆迁房屋的分配问题,原、被告之间互相产生矛盾。现两原告均年老多病,需要四被告进行日常生活照料,并负担自费产生的医疗费。而四被告因拆迁房屋矛盾激化,就两原告的医疗费的承担、日常照料和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两原告系征地安置养老人员,目前已享受镇保退休待遇,每月每人可领取镇保养老金1,392元。两原告现实际产生医疗费4,660.17元需要子女分担,被告夏丁系入赘到妻子家。以上事实,有居住协议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养老金发放材料、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生育并抚养了四被告,四被告对两原告均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有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四被告因两原告动迁房屋的分配问题有争议不能因此不承担对两原告的赡养义务,是否分得父母的财产亦不能成为子女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关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的居住协议书,被告夏丙、夏丁和夏A在该协议书上亲笔签字,协议签字的地点系在被告夏乙家中,两原告现又要求按照该居住协议书分配四被告的赡养义务,故应当认为该居住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夏丙辩称当时签字和领受钱款均系被强迫的说法,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相关意见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被告夏丙和夏A按照该协议负担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不能就两原告的日常生活照料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担雇佣保姆的费用,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居住协议书中约定父母居住的拆迁房归被告夏A所有,被告夏A一次性给付被告夏丙5万元,给付被告夏丁2万元,且被告夏乙为外嫁女儿,被告夏丁为入赘儿子,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角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夏乙、夏丙、夏丁和夏A各自按照10%、30%、20%和40%的比例承担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的金额,考虑赡养费的用途是用于雇请保姆照料两原告的日常生活,结合两原告自身目前的收入情况和本市保姆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每月2,0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在居住协议书中只约定由被告夏丙和夏A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承担的比例,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夏丙承担40%,被告夏A承担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乙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原告夏甲、陆某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夏丙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原告夏甲、陆某某赡养费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甲、陆某某医疗费1,864.07元;三、被告夏丁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原告夏甲、陆某某赡养费400元;四、被告夏A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原告夏甲、陆某某赡养费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甲、陆某某医疗费2,796.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夏甲、陆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夏乙负担4元,被告夏丙负担12元,被告夏丁负担8元,被告夏A负担16元,被告夏乙、夏丙、夏丁、夏A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