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02、3904、3906、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思忠与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宗茂,曹仲,叶思忠,韦荣森,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02、3904、3906、3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宗茂。(第3902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仲。(第3904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思忠。(第3906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荣森。(第3907号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博琼,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碧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险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宗茂、曹仲、叶思忠、韦荣森(以下简称四名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中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7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四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与四名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未与四名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四名上诉人此后仍然在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工作。因此,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与四名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随着劳动合同的到期而终止,而是自2014年11月20日起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四名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基于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四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曾作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还向四名上诉人出具了《回深圳工作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四名上诉人关于是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因劳动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四名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是四名上诉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四名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四名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是基于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和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异议,四名上诉人此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而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四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龙中洲公司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无论是按照四名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内容还是按照其二审期间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本四案均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神宗茂、曹仲、叶思忠、韦荣森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久 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