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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俊成与李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成,李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王俊成。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殿国。原告王俊成与被告李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成诉称,原告经营木材生意,2012年何友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4万元木材未付款,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及何友明三方协商确认,该笔欠款由被告在拖欠何友明的工程款种扣除给付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殿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何友明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4万元木材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及何友明达成协议,何友明欠原告的14万元材料款由李殿国从何友明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王俊成。另查明,原告王俊成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何友明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4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殿国给付原告王俊成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殿国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 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