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菊香与被告段宝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王菊香,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宝平,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段洪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菊香与被告段宝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哥哥段宝顺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3日,原告以段宝顺的名义购买了被告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工农村的房屋一处,由介绍人段宝申写了买卖协议,双方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1997年,因村委道路规划,原告将房屋拆除重建,之后由原告的儿子段洪山再次居住至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1995年8月3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工农村村民,与段宝顺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段宝顺的弟弟。涉案房屋原系段德洪所有,1972年4月19日在族人段德明、段德清、段克兴、段德寿的介绍下段德洪将涉案房屋卖与哥哥段德良所有,段德良系段宝顺与被告的父亲,当时段德洪立有房屋买卖契约一份。1974年8月11日段德良夫妇与两个儿子分家,将涉案房屋分给被告所有,立有分书。1990年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权证号:莱房字第0**号,1991年颁发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8月3日,经段宝申介绍,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段宝顺所有,价款1000元,当交不欠,如有争议以契约为证,段宝申在1972年4月19日段德洪所立的房屋买卖契约上书写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将1972年4月19日段德洪所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房权证、土地证交付给段宝顺。1997年因村中通道,涉案房屋被原告拆除并另建,为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工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972年4月19日段德洪所立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1974年8月11日的分书一份、房权证一本、土地证一本、1997年7月21日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工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972年4月19日段德洪所立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1974年8月11日的分书一份、房权证一本、土地证一本、1997年7月21日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原告系工农村村民,原告夫妇购买本村民房主体适格,买卖协议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1995年8月3日段宝申书写于1972年4月19日段德洪所立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