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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刑执字第2号罪犯李某某。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了(2012)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利津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利津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经过多次教育、仍不服从管理,其中受到警告二次,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其行为在当地已造成了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应且重新犯罪的危险性、风险性极大,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已不适合适用社区矫正对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李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1、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在接受利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期间,2013年8月份未向陈庄司法所作任何说明和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擅自外出威海石岛打工,在陈庄司法所管理人员多次催告并要求其回来报到和参加学习的情况下,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不服管理。对此,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013年9月3日利津县司法局决定对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第一次警告。2、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在第一次被警告后,利津县司法局及陈庄司法所对其进行了教育训话,但事后其仍在没有向县司法局和陈庄司法所说明情况并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及未征得县司法局和陈庄司法所同意的情况下,再次擅自外出威海打工,给社区矫正管理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对此,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013年11月25日利津县司法局决定对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第二次警告。3、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自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未到司法所报到和汇报个人改造情况,在此期间县司法局与司法所采取手机联系、查看手机定位、组织走访、询问李某某家人等多种方式进行查找,并于同年8月6日向其居住地村委会及其亲属家下达了社区矫正告知书,限其于同年8月15日前报到,但均未与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取得联系,其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以上。上述事实,有山东省利津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庄镇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李某某脱管情况汇报,陈庄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村居负责人(杨某某)、家人(曹某某)反馈情况表,走访照片、检查核查记录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情况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严重不服从管理,受到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且脱管超过一个月,无悔罪表现,应依法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罪犯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战杰审判员  宋学庆审判员  江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