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蒋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蒋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朱枝来,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平,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郑军,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元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波、被上诉人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蒋平到元丰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元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0日,蒋平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元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确认元丰公司与蒋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元丰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元丰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二,蒋平提供的工作证中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新疆快捷快递,并加盖有元丰公司的公章;蒋平提供的名片上载明的工作地址与元丰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第三、蒋平提供的加盖有元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蒋平提供的劳动是元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元丰公司对蒋平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元丰公司要求确认与蒋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蒋平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蒋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元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蒋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经仲裁程序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可以证实我公司从未招聘蒋平在我单位工作。蒋平于2014年5月10日在我公司租住房屋,欠我公司房租费至今未付,我公司与蒋平之间只是欠款法律关系,据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蒋平答辩称,元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元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一般经营项目:装卸、搬运服务、物流咨询服务。以上事实有元丰公司收款收据、蒋平着工装照片、工作证、证人证言、水劳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元丰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快递、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内容。蒋平提交的加盖元丰公司公章的工作证及加盖元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元丰公司招用蒋平为其单位快递员,向其提供劳动,蒋平受元丰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元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元丰公司在对上述证据中所加盖其单位印章真实性认可的前提下,又对上述工作证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一、二审中亦不能提交2014年全年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用人单位保管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确认元丰公司与蒋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元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元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