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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乙,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9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7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对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灯郎张沿河浜××号××室被害人施某乙的租房里与被害人施某乙等人一起喝酒后,被告人黄某因醉酒与被害人施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殴打并用菜刀砍被害人施某乙,致被害人施某乙腿部、脖子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乙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双下肢锐器伤致头皮多处挫伤、左顶骨骨折;左第九肋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遗留右颈部创伤愈合疤痕长约6.5厘米,四肢单条创口最长约14.2厘米,累计长约29.9厘米,左膝髌韧带断裂,全身体表创伤愈合疤痕累计长约36.1厘米,目前双下肢功能活动无明显差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轻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医药费21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甲、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预收费单据、发票、车票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所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诉请的残疾赔偿问题待重新鉴定后另行处理,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200元,尚应支付36000元。上诉人施某乙上诉提出:其在一审期间已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判民事部分未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改判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518.74元(内含原审被告人黄某已支付的2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犯罪及致上诉人施某乙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施某乙对原判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针对民事赔偿诉称,要求原审被告人黄某赔偿医疗费25173.74元、误工费18292.5元、护理费8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辅助器具费19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103718.74元,扣除已支付的21200元,尚应赔偿82518.74元。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民赔偿范畴,残疾赔偿金应重新鉴定后另行处理外,判决赔偿其共计57200元,原判对上诉人诉求的合理部分已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处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施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施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判赔。故上诉人施某乙所提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华 微信公众号“”